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高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俊傑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5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廖俊傑於95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 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尚積欠聲請人740,206元及其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借款 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廖俊傑雖於97年8月15日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 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0年7 月21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 於110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段 五堵北小段 607 空白 空白 2057 18/1000 高素梅(18/1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合計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966 福五街163之3號 七堵區五堵段60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四層:89.64平方公尺 四層:89.64平方公尺 全部 高素梅(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