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273號
TNEV,110,南小,127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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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管理 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自民 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88號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宮廷社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防 車無法進入,原告的消防設備都沒有做,防火巷都塞住了, 排水溝都不能進入清掃,因此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宮廷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管 理費14,0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 、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告雖抗辯:宮廷社區之管理室位於消防車的出入口,致消 防車無法進入,原告的消防設備都沒有做,防火巷都塞住了 ,排水溝都不能進入清掃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 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 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 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 實,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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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