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21、3 3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強制執行法 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均為適法之執行名義,無補正必要 。原裁定未審酌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執行法院無權審 查上級法院作成之系爭裁定,原裁定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准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並合併執行等語。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 得為執行名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 所明定。依此,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以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該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者為限。茍聲請人所提出之名義,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該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即非屬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裁定,僅為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 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經核,均非 前揭所謂之執行名義,是其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固以業函知抗告人補正後,仍未 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請求裁
判准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並合併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