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霖(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查報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 ,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 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茂榮大廈民國102及103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使用13樓之默示分管契約,進行 裝潢並作為員工宿舍,然訴外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卻違背前揭決議逕行檢舉,致相對人將其認定屬違
章建築,並以110年8月4日桃建拆字第110005343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桃園 區朝陽街二段26號13樓及屋頂層、朝陽街二段28號屋頂層及 桃園區復興路98號13樓」違章建築部分(下稱系爭違建物) ,如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且相對 人將於同年8月26日到場執行拆除前勘查。目前聲請人仍與 管委會涉有民事糾紛,倘現遭拆除,訴訟將難以有效率之進 行,更對聲請人財產權攸關重要,顯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維持系爭違建物為列管狀態,亦對公益無影響,爰聲請准許 停止原處分強制拆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違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 違建情事,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應於110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相對人 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辦理拆除,然管委會之檢舉所生之民 事糾紛,並不能認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有何違法, 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之情事;亦未敘明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僅泛 稱將造成訴訟難以有效率之進行,對聲請人財產權攸關重要 云云,但前揭說明尚不能釋明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何況一 般社會通念上,建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何以不能以金錢賠償?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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