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167號
CPEV,110,竹北簡,16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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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藍古鳳嬌

訴訟代理人 藍桂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 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車禍事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 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 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4月23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華興街2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與前車保持相當間隔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騎腳踏車之原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肩脫臼併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下背及左下肢鈍挫傷 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雖已高齡,然於未發生本 件事故前,身體硬朗,行動來去自如且可自行料理三餐,完 全無庸仰仗晚輩照料生活起居,如今卻生活丕變、入不敷出 、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下列損害金額: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23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並為後續回診治 療,於起訴前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396元 ,之後尚須每個月持續回診16次,一次掛號費280元,預計 須再支出醫療費用4,480元,另於手術後購買清潔紗布、棉 棒、看護墊、手套、成人紙尿布等生活醫療用品,合計支出 2,334元。綜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05,210元。(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均需他人全日看護,於109年4月25 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間請專人於醫院全日看護,合計支出 26,850元;出院返家後於同年5月5日至6月12日間請人在家看 護,共計38天,一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支出38,000元;原 告女兒亦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4日、6月10日、6月22日 合計請假3.5天照顧原告,一日以1,500元,合計5,250元;原 告嗣再轉往新埔家園長照中心進行看護,於同年6月13日至9 月間,已合計支出看護費用98,290元,另預計須再行支出10 9年10月至111年1月,合計16個月、每月以27,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432,000元。綜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390元。(三)交通費及營養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後續回診治療 合計共7次,交通往返醫院車資一趟500元,合計已支出車資 3,500元(即500元×7=3,500元);另因系爭傷害尚須每個月再 持續回診16次,故須再支出車資8,000元(即500元×16=8,000 元)。另預先請求回家後持續每月復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及 營養費合計200,000元,及於109年6月22日因本件出庭所支



出之交通費500元。綜上,請求交通費及營養費合計212,000 元
(四)精神慰撫金:
  上開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生活丕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原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00萬元請求。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 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收費明細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 14頁、簡附民卷第11-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後,該分局所函附之系爭事故調查筆 錄、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7-22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亦經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華 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超車時應施先打方向燈並與前方 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拖,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前開之規定而肇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項目,合計金額為105,210元等語,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在卷為憑。惟查, 就原告所請附表編號2所附之醫療收據中,並無原告所請體 檢費200元、109年6月5日之450元及580元、同年8月21日之2 80元的看診證明或收據,且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查結果核實計算,就附表編號2實際金額應為1,8 86元。另原告迄今未提出109年10月之後已產生之回診證明 及收據,且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亦僅建議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三個月(見竹司調 卷第14頁),並無因系爭傷害而有長期追蹤回診及復健之必 要,是原告所請附表編號3即109年10月後之每月回診費用4, 48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請生活醫療用品費用,依其所 提收據核實列計應為2,310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醫療費用95,250元、於109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 2日所支出之門診掛號費用1,886元、生活醫療用品費用2,31 0元,合計99,446元,始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所應增加之看護費用支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前於109 年4月24日係由家屬請假留院照護1日,於同年4月25日至5月 5日住院期間由專業人員全日看護,合計支出26,850元;出院 返家後即於同年5月5日至6月12日合計38日請私人看護,1日 以1,000元計,合計支出38,000元;於同年6月13日後移往新 埔家園長照中心進行看護,已合計支出近4個月長照中心看 護費用合計97,446元,並請求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長照中 心看護費用432,000元,及原告家屬請假協同看護約有3,750 元之損失,合計約有600,39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即附 表編號5-11所示項目)。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



肩脫臼併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下背及左下肢鈍挫傷等之傷害 ,已如前述,於10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住院期間,認為 原告確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就原 告出院後之看護需求,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已據該院以110年6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672號函覆 稱: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4日之住院期間,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因其無法自理生活,術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期間建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為上 開醫院為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醫院,基以其醫學專業立場所 為之判斷,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足以憑採;合計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合理期間應自術後至109年7月止, 原告於此限度內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堪認合理。 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之行情 介於2,000元至2,5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至150 0元計算一日看護費用,尚無不合。又於醫院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已含括109年5月5日當日晚上8時(見竹司調卷第14頁) ,斯日自無庸重覆另請私人看護,另於109年5月4日、6月10 日、6月25日原告已另請專人看顧,是原告請求於上開日期 之家屬看顧費用,尚非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住院及術 後至109年7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5至8,共計10 9,706元(計算式:1,500元+26,850元+38,000元+43,356元= 109,7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回診有搭乘汽車就診之必要,往返一次約500元,共支出 車資3,500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車資單據以資為證,惟依 原告所提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業已高齡並受有左 肩脫臼併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下背及左下肢鈍挫傷等之傷害 ,足以影響其行動,由住家往返醫院時,其交通有賴於汽車 往返,乃合於情理。而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收據,惟由原告住 所至上開醫院距離約為2.7公里,單程計程車車資約145元, 往返原告住所至上開醫院一趟車資應以290元為限,另新埔 家園長照中心距上開醫院距離約為9.4公里,往返至上開醫 院一趟車資以500元計算,未有不合,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 路列印之Google map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復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5月2 8日、6月5日、6月10日由住家前往上開醫院看診,於 6月13 日、6月26日由長照中心前往上開醫院看診,均有支付計程 車費用之需要,車資合計2,160元(計算式:290元*4+500元



*2=2,16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應予准許。又 按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及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未因系 爭傷害而有長期回診及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預先 請求如附表編號13、14因回診、復健所生之交通費用或營養 費用,即無理由,遑論原告迄今並未提出109年10月之後已 產生之回診證明及收據。此外,出庭應訊乃訴訟當事人為行 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出庭所產生之 交通費支出,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 費係2,16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係於正 常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時,突遭被告由左後方撞擊,突如其 來之意外對原告造成之驚嚇應屬不小,參以原告已年過82歲 ,於本件事故受傷後,迭經手術及多次門診,自已就原告原 有家庭生活與社交活動造成相當影響,衡其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現職無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現為臨時工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及被告前於警局製作調 查筆錄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竹司調卷第18頁 背面),而原告108年、109年所得約各為10,404元、3,15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所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系爭事故對原告心理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311,31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446元+看護費用109,706元+交通費用2,1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311,312元】。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4日以網路 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9年 10月15日)起,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得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312元,及自109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項目 說明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卷頁 醫療費用 1 住院費用 含急診費300元 95250元 簡附民卷第19-25頁 2 109.5.14至109.8.22回診掛號費 3146元 3 109年10月後回診掛號費 280元*16次=4480 4480元 4 生活醫療用品 含紗布、棉棒、濕紙巾、成人紙尿布 2334元 簡附民卷第27-29頁 看護費用 5 住院期間 4/24家屬看護 1500元 6 4/25-5/5專業看護 26850元 簡附民卷第31頁 7 居家期間 5/5-6/12請人看護,38天,1日1000元計算 38000元 8 長照中心 109年6、7月 43356元 簡附民卷第11-17頁 9 109年8、9月 54090元 10 109年10月至111年1月,16個月,一月27000元計算 432000元 11 家屬請假看護 5/4、6/10、6/22 3750元 交通費用 12 回診7次所生 500元*7=3500元 3500元 13 預請109年10月後因回診所生 500元*16=8000元 8000元 14 預請因復健所生交通費及營養費 200000元 15 109.6.22因出庭所生 500元 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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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