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號
KMHM,110,上易,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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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格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再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 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 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 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 李根格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判決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於109 年12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罪刑 部分之上訴,僅針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爭執應扣除部 分金額,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據(見本院一第141至156 頁)。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罰之諭知部分,既已 撤回上訴而均不爭執,而其爭執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 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欄一所載), 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邱小捷施用詐術取得171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 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刑罰之諭知與被告上訴之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顯無不可分關係,故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均同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給付攪拌站部分價金人民幣12萬9 ,000元,以匯率4.671計算,折合為60萬2,559元。又被告於 110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邱小捷,依民法第321條規 定,指定清償本案詐欺金額171萬元。被告上開已支付之金 額共計70萬2,559元,應予扣除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攪拌站為訴外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 )出資購買,業據證人即景安公司兼海瑞公司會計張玉玲 、證人即海瑞公司負責人張振柱與其配偶劉蔚於偵查證述 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55、143、145頁),並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海瑞公司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同偵 續卷第151至161頁)。是本案攪拌站並非被告或其擔任代 表人之景安公司出資所購,可堪認定。被告空言支付部分 價款,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調 查,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是否支付部分價款,與其有無將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邱小捷要屬二事,不容混 淆,自無從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邱小捷。揆 諸上開說明,並不得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固與被害人邱小捷和解,並於110年4月1日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被害人邱小捷帳戶,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觀諸和解書所載 之和解條件:「...二、乙方(即被告)目前承攬『金門縣 烏坵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由甲方(即被害人)支付



履約保金,乙方負責其餘所需資金、工程重機械、施工人 員;上開工程之帳務均由甲方處理,工程收益優先清償第 一條所載甲方對乙方之債權。三、甲方對於乙方之債權合 計新台幣471萬元,乙方將來必盡最大誠實信用,完成工程 以清償上開債務,若有不足,願意再以其他工程收益償還 甲方。...」可知被告積欠被害人共計471萬元,除本案之1 71萬元外,另有3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300萬元係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行前,被害人以其房地抵押貸款貸予被告周轉 ,雙方約定每月房貸2萬元由被告償還,被告存入之10萬元 係用以清償房貸使用,被告就本案詐欺款項並未返還分毫 ,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至24 6頁)。且上開和解條件被告僅泛言將以工程收益清償欠款 等,並未見已實際上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顯 然被告並未將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賠償被害人,即被告迄 今仍保有全部犯罪所得171萬元,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⒋至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將上開10萬元指定抵充 清償本案詐欺所得云云。惟按民法第321條係屬任意規定, 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另為不同之約定。被告交付該筆10萬元 之緣由,係履行其與被害人之約定,以供償還房貸使用, 業如前述,自不得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
㈢據上,原審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71萬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金額云云,指摘原判 決諭知沒收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格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根格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負責 人,且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處理相關 工程事宜。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張玉玲劉章龍,而結識邱小捷,向邱小捷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嗣後未按時還款,明知上揭借款尚未清償,若以自 己名義再向邱小捷借款,邱小捷可能不再借款,且明知海瑞 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得標之「金門縣烈嶼鄉烈嶼國中周邊地 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下稱小金門工程)已遭金門 縣政府於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及16日, 在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號景安公司辦公室及金城 鎮摩斯漢堡旁,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3000 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拌站 ),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須要1 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混擬 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云云,致邱小捷不疑 有他,於106年2月17日,在景安公司辦公室交付90萬元予李 根格指定之不知情之景安公司會計張玉玲,又於106年2月20 日,在兆豐銀行金門分行門口,交付張玉玲110萬元(其中 81萬元為投資該攪拌站之款項,另29萬元為借款)。旋均由 張玉玲於同日或翌日,在景安公司交付李根格,惟李根格並 未用以支付購買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其後李根格未給付紅 利,邱小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小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小捷、張玉玲劉章龍偵查中證 言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在卷部分,所述與 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邱小捷向其投資171萬元購買攪拌站 並不爭執。惟辯稱未向邱小捷佯稱:有得標小金門工程,有 3000萬元之利潤,該工程需要移動式混凝土攪拌站(下稱攪 拌站),之前海瑞公司有買1台,很賺錢,小金門的工程也 須要1台,已經在河南訂了1台,需要錢提貨,若投資購買該 混擬土攪拌站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願將該攪拌站 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之景安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凝土 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抵金門 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景安工程 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邱小捷佯稱小金門工程需攪拌站1台,需要 錢提貨,投資171萬元每月可分紅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玉玲證稱:「我有聽到李根格對 邱小捷說,如果那台攪拌機正常運作,邱小捷每個月可以 拿到20萬元分紅」、「李根格當初也提到工程上需要這台 攪拌機,跟他(指告訴人)說利潤很高,說一個月可能可 以分紅20萬元,所以投資的標的是指要買這台機器」、「 (李根格有保證每個月20萬元以上的獲利要給邱小婕?) 這個我有聽到說獲利20萬元,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有聽到」 、「講到利潤每個月給邱小捷20萬元的時候我有聽到」(



調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223頁), 以及證人劉章龍陳稱:「(李根格當初跟邱小捷談投資時 ,有無保證每個月最少可以分紅20萬元?)邱小捷是我介 紹給李根格認識,當時我有在場,...我記得有聽到李根 格說每個月20萬元」、「是否有聽到要買攪拌站投資的事 ?)這個有」(調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3頁)等語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言有據;且佐以投資目的係在獲利,衡 之情理,被告若未允以告訴人投資報酬,如何說服告訴人 投資;況證人張玉玲劉章龍或為收取投資款之人,或為 引介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人,對於上開投資事項有所聞問 ,合於事理,渠等證言,自具可信性。至被告是否允諾告 訴人投資攪拌站之其他口頭約定利益,並不影響被告以購 買攪拌站之名,允以空泛高利潤之方式,致告訴人交付投 資金額171萬元之實。
(二)被告另辯稱其設立之景安工程行公司確實曾於中國購買混 凝土攪拌站(品牌:建新、型號:HZS50),該攪拌站送 抵金門港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且艙單上收貨人欄位係「 景安工程行」;然證人張玉玲當時既是景安公司會計,也 是海瑞公司會計,且景安公司與海瑞公司同址辦公,業據 證人張振柱海瑞公司負責人及證人張玉玲兄長)、張玉 玲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8、219頁),證 人張玉玲對於該兩家公司資金之運用自知之甚詳。是依張 玉玲證言:「李根格有去大陸很多趟,確實有一台機具回 來。」、「(你說的機具是指海瑞公司於105年定的機具 ,或者是李根格又買了另一台機具?)從頭到尾都只有一 台機具,就是海瑞公司105年定的機具。」、「105年、10 6年6、7月前我是海公司會計」、「(海瑞公司及景安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有沒有攪拌機?)沒有。」 、「我開六張支票,因為小金門的重劃案海瑞與友隆營造 有合作關係,友隆營造有提出需要添購施工的機具,請海 瑞公司先付訂金給友隆營造,該機具包括移動式混擬土攪 拌站;支票開好後交給李根格」(偵續卷第55、143、145 頁);再參酌海瑞公司負責人張振柱配偶劉蔚證稱:「大 陸購買之混擬土攪拌站是從海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9010 00956帳戶支出的,一共六張支票,支票是會計張玉玲開 的,交給友隆營造」,以及證人張振柱稱:「工程承攬合 約書是我簽的,合約書上所載的機械就是移動式混凝土攪 拌站,攪拌站是海瑞的」等語(偵續卷第143、145頁), 佐以卷附之友隆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海瑞公司付款憑單 (偵續卷第151至161頁),足證本案攪拌站係由海瑞出資



購買,雖證人張玉玲將六張支票交給被告經手,究非被告 出資所購,更非被告以告訴人投資金額購得。另本案攪拌 站乃係海瑞公司訂購,亦有105年12月17日購銷合同上海 瑞公司及負責人張振柱大小章可憑,應足認定。至該攪拌 站送抵金門港艙單上收貨人欄位縱記載「景安工程行」, 因艙單乃運送文書,景安公司至多為收貨人,要非所有權 人可比擬。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且小金工程遭金門縣政府於 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有卷附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0日 府工土字第1090021131號函暨附件(偵續卷第173至256頁 )足稽,則被告仍以該工程為名,並允以每月20萬元高報 酬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投資金額171萬元,其 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金額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71萬元投資 ,無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遭解約,周 轉不靈,財務困難之犯罪動機,以投資之名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171萬元之犯罪手段,以及雖能坦認犯行,但業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育有六名子女,尚有三名 子女就學中,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等家庭狀況及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本件未扣案投資金額17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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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