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123號
TPAA,110,聲再,12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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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1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1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 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2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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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