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935號
TPSV,110,台抗,93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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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再 抗告 人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國輝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
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72 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 號通知書,可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安南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然相對人林國輝固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將系爭安南區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亦於相隔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安定區房地,且該房地現無設定負擔,有原法院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下稱系爭安定區房地謄本等)可稽,林國輝換屋之原因多端,不得據此推認其係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再抗告人未釋明林國輝出售系爭安南區房地,與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何關連,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再抗告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欠缺,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因而將臺南地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16日收受相對人所提抗告理由狀繕本後,再於同年6月7日依職權調閱系爭安定區房地謄本等,惟未予再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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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