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 兆 麟
被 上訴 人 杜 明 聰
杜 明 仁
張阮秀珠
楊 煌 棋
楊 蕙 菁
陳 萬 得
陳 進 興
陳李細妹
陳 鳳 英
陳阮秀美
陳 萬 生
楊 雅 萍
阮 文 雄
阮 秀 玉
阮 秀 英
阮 秀 卿
吳陳玉燕
陳 明 通
陳 秀 珠
王陳秀寶
陳 詩 婷
陳 明 坤
陳 怡 婷
陳 明 龍
陳 秀 玲
楊 和 昇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日治時期臺北州○○郡○○庄○○○字○○510番之1土地(下 稱510番之1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所有,因 坍沒成為河川,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經分割、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1789地號 及同段1789之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10番之 1 土地位置、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浮覆後,陳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地政機關核准;且日治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無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依 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日治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故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嗣後浮 覆,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原所有權人,於該土地為 國有登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
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仍有歧異為 由,裁定提案本院大法庭裁判(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有歧異,爰裁定並提案 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