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王唯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2、30634、30744、
31578、36153、37195、3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唯澤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共11 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略以: 身分不詳之「阿發」,允予報酬,要求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予 指定之人時,上訴人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贓款,並藉由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 向;上訴人為圖得上開報酬,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管有之金融帳戶(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同〉二所載)提 供予「阿發」使用;嗣「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向林永閎等11人(下稱林永閎等人)施用詐術(詳附表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出借之帳戶後, 上訴人即依「阿發」指示,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林永閎 等人所匯款項轉匯至「阿發」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 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原 判決認上訴人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負責提領部分贓款交付 「阿發」指定之人,或依「阿發」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應先指明。
㈡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 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
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 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若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阿發」使用,作為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其後上訴人親自提領匯入之贓款, 並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係詐欺取財之正犯, 若已造成金流斷點,依前述說明,固得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有關上訴人未提領而係依指示將贓款 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此時若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惟上訴人主觀上若認識該帳戶經「 阿發」收受進而提領詐得之贓款,將產生金流之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 利洗錢實行,則可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未調查 、釐清上情,亦未敘明其理由,泛認上訴人接續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22—25頁附表三 );就上訴人何時提領、轉匯、轉匯至如何之帳戶,以及各 次之金額如何,亦未明白認定,即逕認上訴人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有關上訴人取得之報酬,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扣除約定之報酬 後,始將剩餘之贓款提領或轉匯;附表三編號8 並謂:被害 人匯入帳戶後,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尚未提領等語 (見原判決第24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前述約 定之報酬,應予究明。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已取 得新臺幣6 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24頁),亦有不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與林永閎成立和解,略以:雙方因此糾紛 產生之損害,均全數拋棄,不再向對方有任何求償行為(見 108年度偵字第27545號卷第93頁)。如果屬實,林永閎再無 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原審未經調查,逕謂「被告(上訴人 )陳稱已……與……被害金額最大,共138萬7307 元之告訴 人林永閎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並據為量刑之參考,所為之說明 ,與卷內資料不合。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似續履行 其與相關被害人和解之條件,而與第一審法院於量刑審酌時 之狀態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 107 至111頁陳報狀及其附件、第158頁筆錄)。原判決就此未敘 明理由,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稍嫌未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 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認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