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
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因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㈢部分,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3年 10月)。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則維持第 一審論處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被訴性騷擾丙女〈姓名詳卷〉即起訴事 實㈦部分,因丙女撤回告訴,已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 被訴對戊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即起訴事實㈨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均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部分,於審理時, 未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踐行證據調查、交互詰 問等程序,使被告有辯駁機會,等同書面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之覆審制,突襲裁判,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唐○平於偵、審中之陳述不一,亦與乙女(姓名詳卷)偵 查中之陳述不合,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認乙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卻於判決理由謂「 …細觀本案偵查之脈絡,本院注意到,乙女於警詢時並未 陳述其於頂樓遭被告性侵害之犯行…」;其後就諭知被告 無罪部分,判決理由亦引用乙女之警詢陳述。有關對乙女 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前後不一,有適用法則 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訊問精神障礙者是否須命具結,應調查確認其是否明瞭具 結意義及效果。原判決單以甲女(姓名詳卷)、乙女有精 神障礙即認其等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 其次,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之訊問,未命甲女、乙 女具結;同年7月13日、8月8 日之訊問雖已命具結,然距 前述6月21日之訊問相隔約1個月,不具物理上之連結。原 審認6 月21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違反訊問證人均應命 具結之規定,認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並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唐○平之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乙女所述矛盾,原審未依被 告之聲請傳喚該2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戊女於宜蘭縣政府志工訪視調查時已明確否認遭被告性侵 ,該府亦已將訪視調查之接案評估表(下稱評估表)發函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然上開評估表於警局、偵查、審判中 均未曾提及,警局及地檢署之筆錄卻仍記載被告對戊女性 侵,並提起公訴;該評估表又漏未被掃描成電子卷證。倘 非戊女於審判中說出真相,被告即可能遭有罪判決。以上 戊女所面對之情形,極有可能也是其餘幾位告訴人所面對 之狀況;戊女及其他告訴人之陳述,彷若劇本般具有一致 性完整,令人費解。且戊女於社工調查及原審之陳述一致 ,並無第一審判決或告訴代理人所稱驟然翻異偵查中陳述 之情形。
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黃○容及戊女,以釐清黃○容是否於 109年6月30日以手機與戊女聊天?及當時亦在場之乙女與 戊女之對話內容為何?待證事實為戊女、乙女曾談及被告 於院內頂樓有無對乙女做什麼,而乙女答稱沒有,並稱是 甲女教她說的,黃○容有在一旁聽到等情。然原審僅函詢 黃○容之養護中心協助調查,而未傳喚黃○容,等同未調 查。又戊女雖經傳喚到庭,然或因記憶成其他次談話,或
其受詰問時因無信任之社工在場致無法為充分之陳述,調 查亦屬未盡。此由戊女於庭後向被告表示不了解、未提到 其與乙女之對話內容,即可佐證。再佐以戊女於107年6月 29日之偵查中陳述,亦可知起訴事實㈨之記載顯有錯誤 ,被告確受冤抑。被告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以釐清事實之 真相,原審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有關被訴騷擾丙女 (即起訴事實㈦)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調查結果,丙女 為「日託生」,並不住在院內,與起訴書所載顯有不符, 而經丙女撤回告訴,亦可佐原審未傳喚黃○容及戊女係違 背法令。
㈧原判決認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未遂。然被告與院生相處近 22年,視同己出。且被告僅有一次和乙女、林○義、彭○ 恩同在頂樓情形,時間約是在7、8月間,其時天是亮的, 林○義在澆花時看得很清楚。被告豈可能在有人在旁時性 侵乙女?頂樓裝監視器,豈會發生性侵害行徑?況乙女、 唐○平接受婦幼隊訊問時,並無此部分之指訴;乙女且稱 瑞琴阿姨離開後就沒有再摸我等語。原判決認被告係於10 6 年11至12月間侵害乙女,與乙女上開證述不合。其次, 乙女於偵查、審判中,就有無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及乙女 是被要求用手摸或用舌頭舔等攸關本件有無性侵害部分, 陳述前後不一;唐○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亦非一致, 並與乙女所述矛盾,如被告是否有脫下褲子、是否有皮帶 金屬相撞聲、案發地點及時間、被告與乙女相對位置等節 ,前後陳述不一,或彼此矛盾不符。且對於乙女所稱被告 要求乙女摸或舔其生殖器等重要待證事實,唐○平始終未 親見親聞;所述發生時序前後顛倒;天黑未開燈,又如何 能看到被告侵害乙女?若係晚上,燈打開後現場看得非常 清楚,何以又稱未看清楚?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乙女及唐 ○平陳述之諸多瑕疵,自不足以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況起訴事實均係以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 陳述為據,被告並無詰問行使防禦權機會。再者,依被告 、彭○恩、林○義、乙女與唐○平之陳述,所述發生之時 間並不一致,何以被告所述不足採,未見原審詳為調查說 明;原審對於同屬精神障礙之乙女、彭○恩、林○義之陳 述,其採證標準完全不同;又僅以唐○平之證詞,即否認 彭○恩之存在及所述證明力,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乙 女已有性經驗,是否存有混淆過去性經驗與想像之風險, 亦未調查釐清。
㈨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且曾於106年5月13日住院治療,豈能於 同年之11月至12月間性侵他人?況被告於106 年間與乙女
及其他院生互動良好,若有侵害,豈可能有如此歡樂及一 起休閒活動之照片?乙女若確受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害經 驗之創傷反應究竟如何?未見原審調查、亦未說明,自有 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㈩原判決認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對甲女強制 性交、對乙女強制猥褻。查甲女稱犯罪時「李○琴已經轉 走」,但李○琴係於106年6月間才轉至黎明教養院。足見 原判決所指前述犯罪時間李○琴仍在院生宿舍,其關於此 部分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且未說明甲女陳述不 採之理由。又原審以乙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點 。然同樣之證述,於起訴事實㈤部分卻認乙女所述不可 採,採證標準不一,有調查證據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 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關於「被告有無摸甲、乙女胸部」,甲、乙女之陳述或相 互矛盾,或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且不足以互為補強。有 關被告「是否將自己之褲子拉鍊打開?有無將生殖器掏出 來?」、「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節?」、「甲、乙女所 在之地點為何?是否能看到對方?」等情節之陳述,2 人 所述亦相互矛盾或說詞反覆,同不能互為補強。參諸許○ 惠之證述,可知當時在4 樓打掃之院生很多,倘如乙女所 述有聽到甲女呼救,其他院生會未發現?足見甲女被性侵 時有無反抗大聲呼救之情節,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甲女、 乙女陳述之憑信性;許○惠又未親眼目睹甲女、乙女所述 被害之情節,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許○惠陳稱其當時 並未喊叫甲女名字,甲女有多次說謊、誣賴他人對其摸胸 之前例,並稱甲女表示被告為乾爹等語。況被告於106 年 12月間仍與甲、乙女及其他院生在院內歡樂互動;原判決 就被告其餘被訴對甲、乙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亦認無補 強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可見原判決對於甲、乙女單一指 述之採證標準前後不一。又甲、乙女均係有性經驗之人, 有混淆過去性經驗與想像之事實之風險。原判決僅考量甲 、乙女之智能及陳述能力較為低落,仍採用卷內有瑕疵之 諸多指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引進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然因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仍準用,且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當事 人上訴部分為調查(第364、366條參照),足見第二審訴
訟構造之「覆審」本質並未更易。亦即第二審若認上訴合 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包括事實認定 、法律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有與第一審相同之職權,而 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雖曾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此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認為此部分上訴合法,經傳喚被告、通知 辯護人到庭,並使其詰問證人,於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包 含證據調查、事實及法律辯論在內之程序後,依法判決, 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卷內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就被告或其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亦已敘明其理由 (詳後述),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書面審理、 突襲裁判等違法情形。
㈡唐○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7 號卷㈢第166 頁以下),原判決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9 、53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之爭執,係唐○平 陳述可信性之問題,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無關證據能力 有無之判斷,此部分之爭執,應有誤會。
㈢原判決認乙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 頁) 。至於判決理由所述:「…細觀本案偵查之脈絡,本院注 意到,乙女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於頂樓遭被告性侵害之犯 行…」等語。係單純就檢察官發現本案之經過所作之說明 ,(見原判決第23頁),並非援用乙女之警詢陳述作為論 罪之依據。又原判決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援用乙女之警 詢陳述(見原判決第66頁以下),意在說明被告何以並無 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有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㈢之指摘,於法未合。 ㈣證人應令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 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 果,自得免除此項義務。查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及重度 精神障礙之人;其等於107年6月21日之偵查中之陳述均未 具結,但同年7 月13日之陳述則均經具結等事實,已經原 審查明在卷。惟原判決就前述未經具結及具結後之陳述,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理由,略以:甲女、乙女長 期安置於案發機構,無獨立謀生之能力,雖因就讀之特殊 學校或案發機構有教導身體界線及保護自我身體的觀念, 對身體自主權稍具意識與認知,然與「具結」抽象概念之 了解,兩者在性質及理解難度上大不相同,無從推認其等
之心智狀況亦能知悉「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參以2 人就 檢察官訊問:你知道來地檢署作證所為何事?你知道證人 是指何意?什麼是具結?等問題之回應,可見其等對於以 證人及非證人之身分所為陳述,在法律之區分及應負責任 ,並非完全明瞭,是否知悉偽證及刑罰意義,尚非無疑, 對「具結」所代表法律意義及效果,難認已能明確認知理 解,應不得令其等具結;檢察官於107年7月13日使之具結 ,屬贅行之程序,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9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 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
㈤起訴事實㈨即被告被訴對戊女強制猥褻部分,原審係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88至92頁)。又戊 女於107年5月10日接受宜蘭縣政府人員家訪時,固否認被 告對其有不當之身體接觸、肢體碰觸(見107 年度偵字第 2167 號卷㈣第129頁評估表),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有相類 之陳述(見原判決第89、90頁);而與戊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不利被告之指述有異(見原判決第88、89頁)。原判決 雖未援用前述評估表,並謂戊女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實 值可疑」;但以戊女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述無適當 之補強證據為由,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91頁)。亦即原 判決就戊女前述陳述之歧異,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 上開戊女之陳述,不論有利、不利,原判決均未援為被告 有罪部分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戊女之有利被告之陳述可 採,並認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可能面對如同戊女所 受之對待,而認甲女、乙女之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可採信等 語。係任意揣測、比附援引,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情形,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原判決認為被告於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案內 ○○機構院生宿舍(下稱院生宿舍)頂樓,強拉乙女之手 ,欲使乙女撫摸被告陰莖,並接續要求乙女為被告口交; 拉下褲子拉鍊,將乙女上半身拉至靠近拉鍊附近位置,而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嗣因教保員 唐○平到場,始未得逞。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除併就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彭 ○恩、林○義之證述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述其理由 外,就乙女、唐○平之陳述如何一致而可以採信;唐○平 之證詞何以得為乙女陳述之補強,亦多所說明。有關乙女 、唐○平之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或不相吻合,如被告是否要 求乙女舔其生殖器?乙女是否看到被告之生殖器?唐○平 是否見聞乙女為被告穿上褲子或僅聞皮帶金屬撞擊聲音等
。亦說明略以:乙女、唐○平2 人就發生之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被告之姿勢及其與乙女之相對位置、以及唐○ 平發現之過程等重要事項,所述並無歧異,前述不一、不 合情形,如何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等語。其餘如㈠ 唐○平所述發生之時間為11、12月間,天色昏暗時分,何 以可信;㈡現場雖有在另側澆水之林○義,但不足以推論 被告無此部分犯行;㈢現場是否裝設監視器,與被告有無 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聯;㈣被告有性功能障礙,無從推論 其無犯罪動機或性需求;㈤被告與乙女於事件前後之互動 良否,以及乙女事後之創傷反應是否明顯,何以不影響於 乙女陳述之真實性等;亦均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0至26、53至55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以上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㈦原判決認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中午,在院 生宿舍4 樓之乙女房間內,不顧乙女拒絕,強行撫摸乙女 胸部,並強拉乙女之手碰觸被告陰莖,因乙女抽回而未碰 觸;又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係依憑甲女、乙女之指述,及證 人許○惠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除敘明甲女、乙女就其 等之身體遭不當碰觸之部位、被告之侵害手段等重要事實 、許○惠到4 樓查看並呼叫甲女名字,以及被告當天曾給 甲女、乙女金錢等,所述一致,或無明顯矛盾、不一外; 並說明:甲女、乙女就部分事項之描述尚稱具體,合於其 等智能狀態得以認知之範圍,對被告之識別並無障礙,以 及對事件之經過如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所 述尚稱明確,認為具高度之憑信性,而得互為補強等語。 有關:㈠許○惠到場時看到被告及甲女在乙女之房間,何 以可以佐證甲女、乙女所述現場場景確實存在;㈡甲女抑 乙女先被摸,2 人所述應如何取捨;㈢要求對於抽象時間 概念模糊之知能障礙者,就事實發生時序、事物間之因果 性及枝節細項,為完整、一致之陳述,並不切實際,不能 因此而否認其等陳述之信用性;㈣甲女、乙女之部分陳述 不一致,或因訊問者訊問之方式使然,或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重要事實,或不足以影響其等指述之真實性等;亦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8至4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係就屬於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 之以上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㈧乙女、唐○平及戊女,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到庭,使 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有關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傳喚乙女、 唐○平、戊女及黃○容部分,原判決認本案之事證已明, 不須再為無益調查,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7、48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證據調查職權之裁量,任意指為違 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㈨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檢察官上訴(即起訴事實㈠㈡㈣㈤㈧)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 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 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被訴對甲女、乙女及丁女強制性交(即起訴事實㈠ ㈡㈣、㈤,及㈧)部分,第一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 ,經原判決予以維持。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無罪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於上訴理由書狀就該無罪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具體 之指摘,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檢察官循甲 女、乙女及丁女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原判決上述諭 知無罪部分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情形雖多所指摘(見本 院卷第109 頁以下檢察官上訴書)。然就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情形, 無一語述及,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