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23號
IPCM,110,刑秘聲,2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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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聲 請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相 對 人 郭雨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雨嵐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
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
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
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一至四所示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
第12號裁定對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就附表一至四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相對人郭雨嵐律師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聯電公司)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新委任之辯護人,有接觸附表一至四資訊之必要
,其就該資訊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為避免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資
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
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
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
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
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
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
9行、第355、367頁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相關DRAM
奈米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相關數據、參數等等,依聲
請人之釋明,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
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被告聯電公司
之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自有接觸上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
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
為避免該等資料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
聲請人就該等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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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