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原名李○○、王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000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告訴被告李○○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犯同條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之 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被告李○○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其有實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李○○上訴意旨除後述告訴人○○公司告訴逾越告訴期間外 ,上訴狀另辯稱:告訴人所稱受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欠缺合理 保密措施,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合約書非屬於營業 秘密等爭點,經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告訴人有 無告訴逾期之爭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告訴人在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涉 及背信罪之告訴,告訴人在該案提出告訴時,於102 年10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狀之最後結論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李○○、○○(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已該當上開所述犯罪(指該案背信罪 等)。不料被告犯罪後,不但不知悔悟,乃竟由被告李○○ 將其操作之公司電腦資料全部予以刪除,被告以為全部犯
罪證據都已清除,法律無從追究。所幸被告並未完全刪除 ,讓告訴人得由資源回收桶找到以上相關之犯罪證據」等 語(見上證1 ),該告訴狀所指洩密罪部分附有告證9 之 「寄給被告○○之E-mail信件」,係指珍珠粉SGS檢驗報告 報價單(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被告犯刑法妨害秘密罪案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告訴人既表示發現被告離職時未完全刪除電 腦資料,足證其早於102 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之行為包含 本案所涉及之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 104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案之告訴,已逾起6 個月之告訴 期間。
(二)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8 日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8097號)中表示:被告多次將告訴人之商業資訊以 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給○○等語,提起該狀之前,告訴人於10 3 年9 月18日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以告證10證明被告 於102 年6 月24日間曾發電子郵件予○○,使其得以「低價 高報」之方式從中賺取差額利潤,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即已 知悉被告在本案所涉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
(三)證人洪○○、高○○於原審之交互詰問中雖供稱於104 年5 月 以前,沒有進入告訴人公司公務信箱,於104 年5 月間始 第一次發現被告涉及犯罪事實云云,惟依上述102 年10月 7 日之告訴狀所載,事實上並非如其二人所述;告訴人早 在102 年10月7 日以前即知悉,其二人之證言不實。 證人洪○○雖證述:於被告使用電腦信箱內發覺資料被刪除 ,至電腦垃圾桶(資源回收桶)瀏覽,結果發現被告移至 垃圾桶的郵件未清除等情;然上網查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頁表示,刪除後移至垃圾桶之 信件,至多僅能保存6 個月,根本無法至104 年4 、5月 間還繼續存在並予以還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二度向該 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於102 年7 月1 日後之密碼 變更及IP登入紀錄,但該公司先是否認上述電子信箱為其 所提供,繼而又謂前開電子信箱雖為○○公司申請註冊,但 ○○公司如何使用該網域名稱等,其無法知悉,仍請檢察官 逕洽○○公司查調相關資料等情;嗣經貴院函詢PChome,其 回復表示,在郵箱內的信件7 天內後就刪除,不可能在2 年後還能全部救回,此可證明證人所述不實,亦不可能如 告訴人所述,於104 年還能保存證據等語。
四、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各款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 13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 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 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 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 9 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爭點在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提出之告訴狀 之敘述,是否應認告訴人在當時即知悉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五、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27日告訴狀指述被告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共犯三項犯行:1.共同詐欺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受派遣至香港珠寶展,並向00000000、00000 0000 0 及00000 0000 Ltd三家公司分別訂購珠寶商品等,涉嫌 與男友○○勾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隱瞞訂購價格(合計 報價美金10萬6,760 元),並向告訴人偽稱有一家美國公 司000000 000000(下稱000000公司)係告訴人經常交易 之00000000在美國所投資之子公司,是否以相同之價金改 向該000000公司採購以上貨物,幫助其衝刺業績等語,告 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處理,匯款至該公司;不料告訴 人事後發現該美國000000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男友○○,且 其報價高於告訴人向前述三家公司訂購價格(美金15萬37 0 元),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2.共同 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乘職務之便,與○○共同謀議,由被 告取走告訴人之天然南洋黃金野生珍珠等商品,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3.告訴人於102 年3月 間開始投入珍珠粉業務之準備工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及檢驗,然被告於收受珍珠粉SGS 檢驗書 後,竟將該檢驗書資料轉寄給○○,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其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上開告訴事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81 號起訴 書針對被告涉及背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前開告訴狀指述被告妨害工商秘密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以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明瞭就所負責業務包括貨品 來源、價格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洩漏,被告於10 2年3 月14日至16日至菲律賓,自00000000公司取得珍珠 粉樣本,於同年委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珍珠粉中是否含 有農藥殘留等作成檢驗報告,該報告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不料被告接獲告訴人公司會計洪○○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報 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於102 年4 月20日將此工商 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之事實;嗣經臺北地院106年 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認定該珍珠粉檢驗報告為告訴人具有工商價 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尚未對外公開之秘密資訊,被告犯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案起因為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狀、同年11月6 日提出追加告訴狀(附於104 年度他字 第8390號卷一),指述:被告涉嫌於102 年7 月17日將被 告在告訴人公司公務信箱內郵件,轉至其個人私人信箱, 並將公司公務信箱內之信件刪除,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 因事需使用該電腦帳號,始發現所有電腦內容欠缺,乃主 張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指 出被告在任職期間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品提案書等資料 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債務移轉聲明書、廠商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商品訂購單、商品價格、客 戶維修資料、合約書等資料營業秘密,寄至○○之電子郵件 信箱,及無故刪除告訴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重製轉寄至 被告私人信箱,經原判決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 1項第2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罪,及犯同法第13條之第1 項第1 款擅自重製之方法 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
(四)由上述資料而觀,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7日提出之告訴狀 內容,係被告將台灣檢驗公司之珍珠粉SGS 檢驗書轉寄給 ○○,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為犯刑 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而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7 日、11月6 日提出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則係 指述告訴人公司與客戶往來資料等營業秘密,兩者指述之 犯罪事實不同,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告訴狀特別說 明其係於「104 年5 月間,因故欲使用該電腦帳號,卻發 現所有電腦內容均付之闕如」等語,亦經證人洪○○在偵查 中證述:於104 年5 月間才在被告公務用電子信箱發現信 箱內的電子郵件都遭被告轉寄至私人信箱,且有將該電子 郵件刪除,後來在電子信箱內的垃圾桶發現被刪除的信件 ,將之還原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卷第80至81 頁)。是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時,雖載有 被告操作公司電腦將資料全部刪除,所幸被告未完全清除 ,得由資源回收桶找到相關犯罪證據等語,依前述實務見 解,並不能認定告訴人當時確知被告涉有104 年8 月7 日 告訴狀即本案所指述之犯罪行為,故告訴人知悉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係104 年5 月間,其於104年8 月7 日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
(五)被告雖辯稱:依網路上稱刪除電腦信箱內的郵件於6 個月 內,或如PChome回覆本院函稱於6 個月內會消失,告訴人 不可能於104 年5 月間發現該等資料云云。但被告於本院 歷次訊問中均坦承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以 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私人信箱,再轉寄至○○郵件信箱, 或離職時擅自侵入告訴人公務信箱將原判決附表二、四所 示營業秘密,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等行為;而證人洪○○即 告訴人職員於偵查中證述:因與被告另案訴訟關係,直至 104 年5 月間至被告使用過電腦之垃圾桶內找到等語(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調查時 亦具結證稱:104 年4 、5 月間因為被告已離職,伊有最 高權限,所進到被告信箱裡面看,發現信箱的信不見,從 垃圾桶找回,是被告刪除後,沒有清空垃圾桶,所以從垃 圾桶裡面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401 頁),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提出之告訴狀,尚就被告從電腦轉寄之資料名 稱與時間列表,分別為102 年7 月17日早上9 時32分至9 時50分計信件17件、同日下午8 時18分至9 時33分計信件 8 件(見告證6 ,104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一第11至13頁 ),顯見集中於102 年7 月17日被告尚可進出告訴人公司 之日期內,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轉寄及刪除上開郵件等語 (見告證6 ,104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一第11至13、132 頁);可認證人洪○○所稱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訴訟關係, 即前述之背信案件,其於2 年後再進入被告離職時電腦找 尋資料,始在該電腦資源回收桶(俗稱垃圾桶)發現被告
刪除而留存的電子郵件資料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亦可 徵告訴人於102 年間尚未發現被告之本案犯行,於104 年 5 月間發現後即整理相關卷證另提出告訴,應符合事實。 至PChome雖回覆本院稱刪除郵件或資料於7 日內會自動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但電腦資回收桶會否自動 刪除,應視電腦設定情況而定,一般刪除郵件或資料後, 均會轉入至資源回收桶留存,其建立與刪除時均有紀錄, 有時需再作刪除指令才會永遠刪除,並非所有電腦均在7 日內自動刪除,故上述回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被告 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文琪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 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