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薇華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95號、第8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遠昌(原審法院109 年訴字第299 號另案審理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李遠昌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鼎翔聯絡,約定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多那之咖啡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李遠昌即 於同日17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應用程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 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之事宜,並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等候,至黃 鼎翔於同日18時33分許到場,甲○○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翔,並向黃鼎翔收取價 金2,500 元。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 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卷第101 、203 頁,本院卷第168 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遠昌、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3 至143 頁,他卷第341 至351 頁), 並有原審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76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 錄表、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李遠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鼎翔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8 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4-1 至1- 4-6 ,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39、49、74、81、173 至17 4 、190 頁,原審卷第65至73、151 、152 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 磅秤1 台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 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取得價金2,50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行為, 顯為有償交易,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 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自甘 承受重典,完成本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本次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李遠昌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準此,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解釋意旨,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即應加重其刑,法 院於此情形,並無裁量之餘地。辯護人意旨所稱:被告前案 大多為竊盜或施用毒品案件,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損健康行為 ,應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非刑事處遇,本件應無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21頁),惟經原審 函詢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其函覆略稱:被告指 述之毒品上游許尚諭(綽號冠軍),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該人拘捕到案,惟該人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0日屏警 刑偵一字第109378058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許尚諭之警詢 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再次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21日仍為同一內容之函 覆(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販毒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所販賣之價金2,500 元,足見其販賣之毒品 數量甚微,核屬少量零星販賣,修正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7 年有期徒刑,就少量零星販賣者而言,其販毒所生危害
之程度相對於毒品販賣之中盤、大盤,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被告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以本件 被告所販賣者係價金2,500 元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所生 危害程度而言,量處法定最低度之7 年有期徒刑,仍有法 重情輕之仍嫌過重的情形存在,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法定刑,以實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其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而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 ,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販賣毒品以 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非 淺,且其先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仍為本次販毒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與李遠昌共 同販賣價值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1 人、交易次 數1 次之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經警搜索拘 提到案之翌日(21日)警詢中,就其是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毒品於 黃鼎翔,答稱「不知道」、「不記得了」,有該次警詢筆錄 可查(他字卷第137 頁),並於同日(21日)檢察官偵訊時 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對其有無於該時地駕車前往多那 之咖啡店,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答稱「不記得 了」等語,但仍供承其曾向他人借用YX-9672 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不諱,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按(他字卷第320 頁),其 雖未於警、偵訊即時坦承本件犯行,然衡酌其被捕時,距 本件犯罪日之108 年10月26日已近9 個月,其一時無法明確 回憶有無於本件時、地販賣毒品給黃鼎翔,而對相關問題多 答稱「不記得」,亦與常情無違,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現在監執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網路拍賣手工藝品工 作,獨居、離婚、有1 名9 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持以聯絡李遠昌約定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 卷第100 、208 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 元 ,乃由被告取得,此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7 頁 ),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鏟子1 支,均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