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賴博禎
郭秀英
相 對 人 王青珠
李衍志
林竹芸
林宏哲
林采慎
施俊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 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 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 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 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 件抗告程序中,不應使相對人知悉假處分之聲請,故不另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郭王青岑、施華歌及相對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 7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郭王青岑、施華歌(二人已死亡)、相對人王青珠、 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由訴外人林志峰代理;相對人施俊 兆由相對人李衍志代理,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億2690萬元,委由抗告人協助辦理土地分區地目變 更,抗告人依約於107年3月14日匯款1000萬元、110年2月1 日匯款722萬5000元、同月2日匯款722萬5000元,共計匯款2 445萬元,已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一、二期款。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契約,卻遭相對人拒絕,經查閱土地 謄本,發覺原屬郭王青岑名下之應有部分已經移轉予第三人 ,故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因原所有權人已將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為免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聲請人嚴重損失,且日後有不能 請求相對人依約移轉土地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於 109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辦理過戶,然 相對人李衍志、林宏哲、林采慎於110年3月9日、相對人施 俊兆於同月11日、相對人郭王青岑之繼承人、王青珠、李衍 志、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於同年5月19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表示代理權授與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為由,拒絕履行 契約。而郭王青岑於107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係於110年4月6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可知在抗告人催告履行契約之後,郭王青岑之繼承人故意拒 絕履約,而移轉予第三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將變更為建地 ,變更作業完成後,系爭土地之價值即為增漲,相對人有相 當之可能性於解除契約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抗告 人自已釋明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 請,確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 假處分,命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郭王青岑、施華歌及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2445萬 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陳明其於催告相對人履行後,相對人分別發存 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授與有瑕疵、拒絕履行契約, 故抗告人提起訴訟,郭王青岑之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 三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附於本案卷為證,足 認郭王青岑之繼承人已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並就部分土地為 處分,相對人亦已表示拒絕履行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任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續為處分,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為相當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假處分,應 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 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 歷審辦案期限約計4年4個月,並依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總價 款1億2690萬元為土地市價(契約書記載:合計共5993平方 公尺/1812.88坪,約每坪7萬元),扣除郭王青岑已移轉第
三人之應有部分1/5,未於假處分之聲請範圍(12690萬元X1 /5=2538萬元),再扣除已移轉至抗告人名下377土地之1/15 之價額(4969平方公尺X1/15X0.3025坪X70000元=0000000, 以702萬元列計),計算抗告人請求假處分之土地價值為945 0萬元(12690萬-2538萬-702萬=9450萬),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047萬5000元【94,500,000×5%×(4+4 /12)=20,474,999.99,元以下4捨5入】,因認抗告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204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 提出相當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王青珠 4/20 李衍志 8/20 林竹芸 2/20 林宏哲 1/20 林采慎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王青珠 4/20 李衍志 1/3 林竹芸 2/20 林宏哲 1/20 林采慎 1/2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王青珠 4/20 李衍志 4/20 林竹芸 2/20 林宏哲 1/20 林采慎 1/20 施俊兆 4/2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王青珠 4/20 李衍志 8/20 林竹芸 2/20 林宏哲 1/20 林采慎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