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9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0年7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迄 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 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