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49號
TPHV,110,抗,749,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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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陳煥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〇年度司裁全字第十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離婚後, 發覺帳戶存款曾遭異常提領,對其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相對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盜領伊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盜領伊父親 陳益民(於105年9月6日死亡)生前託管帳戶之存款331萬1, 458元,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對其提起公訴,現繫屬原 法院(案列110年度訴字第72號),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近10年間未就業無收入,竟有約 500萬元之外幣保單,並購買100餘萬元之速霸陸休旅車、55 萬元白色福特中古車,且依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 提存182萬元(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依原法院1 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供擔保163萬元(即原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491號)。相對人盜領伊之財產拒絕返還,卻支出 上開鉅額金錢,已足釋明其有隱匿、浪費財產,及現存既有 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假扣 押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法官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 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存 之163萬元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存款遭相對人盜領一事,業據提出檢察官起 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12號卷〈下稱全字卷〉第9至14頁、第31至33頁),可認 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轉帳支 付約500萬元保險費、購買市價約100萬元、55萬元之2輛汽 車、提存182萬元、163萬元擔保金等情,亦提出檢察官起訴 書、汽車照片、匯款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全字卷 第9至14頁、第40至42頁),足見相對人有陸續支出鉅額金 錢、積極處分財產至其責任財產益形減少之行為。抗告人據 以主張其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已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 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陳假扣 押之標的為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 存之163萬元(即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核屬抗告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報相對人財產及特定假扣押標的之問題 ,本院不受此請求之拘束,併此敘明。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與原 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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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