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16號
TPHV,110,抗,61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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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抗 告 人 黃茂實
劉之鈜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曾敬明
彭永鈞
許人達
林保添
蔡元彰
羅吉平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鵬仁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 忠亭(下稱財團法人褒忠亭)之前身為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 員會(義民廟管委會),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 高級中學(下稱義民中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6 、7條規定,為義民中學創辦人,有權指派代表3人為義民中 學當然董事。抗告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 等3人)、曾敬明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蔡元彰、羅 吉平(下稱曾敬明等6人,與林光華等3人合稱林光華等9人) 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或董事,惟相對人係經未含財團法人 褒忠亭指派之3位當然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推選擔任義民 中學第18屆董事長,且擔任董事長已超過2屆,違反義民中 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連選 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自不具董事長資格。另相對人擔任 董事長期間引入親友擔任義民中學教育基金會執行長、董事 及學校要職,掌控學校資源,追加工程款、成立基金會帳目 不清,不利學校發展,更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時,派人阻擋林光華等9人進入議場,造



成義民中學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遂聲請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義民中學董事長職權。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就伊與義民中學間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且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 0年5月27日(相對人誤載為28日)屆滿,將重新改選下屆董 事及董事長,抗告人爭執伊之董事長資格,亦無訴訟實益。 財團法人褒忠亭與義民廟管委會為不同組織,無從指派代表 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義民中學歷次董事選舉未見義民廟 管委會推薦代表,教育部亦認義民廟管委會若未以創辦人身 分擔任當然董事,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不 得再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伊擔任義民中學董事長之資格合 法。抗告人執尚未舉行之第19屆董事選舉及其他不相干事項 作為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說明,均與本件有何急迫危險或重 大損害無關,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所為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 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 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 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 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 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法人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尤應明確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 權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 董事行使職權,損害法人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 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選任為不合法或就執行職務有重大失 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財團法人褒忠亭之前身為義民廟管委會,依義 民中學章程第6、7條規定,為義民中學創辦人,有權指派代 表3人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林光華等9人分別為義民中學 之當然董事或董事,相對人為義民中學之董事長。相對人係 經未含財團法人褒忠亭指派之3位當然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 員推選為義民中學第18屆董事長,且已擔任超過2屆,違反



董事會組織章程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自不具董事長 資格,提出義民中學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財團法人 褒忠亭法人登記書冊、法人登記書證、義民中學110年3月9 日義中董(仁)字第11000000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剪報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123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見兩 造間就相對人與義民中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 執,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以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義民中學第18屆董事任期雖自10 6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原 定於110年3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第19屆董事,因出席 董事人數不足,宣布流會而未能決議選出新任董事等情,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於第19屆新董事接任 前,相對人仍可繼續行使其董事長職權,抗告人本案訴訟爭 執相對人董事長資格,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相對人以義 民中學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0年5月27日屆滿,將重新改選下 屆董事及董事長,抗告人爭執伊董事長資格,並無訴訟實益 等語,亦無足取。 
五、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未經含財團 法人褒忠亭指派之3位當然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推選為義 民中學第18屆董事長,且擔任董事長超過2屆,違反董事會 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董事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於召 開系爭董事會時,派人阻擋林光華等9人進入議場,引入親 友擔任義民中學基金會執行長、董事及學校要職,掌控學校 資源,公器私用或追加工程款、成立基金會帳目不清,致生 義民中學重大損害,如容任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長,將不斷 造成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惟:
 ㈠抗告人未能釋明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對人客觀上已非現任 董事長: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 選得連任」,及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項均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董事長1人 ,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 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 任。」(見原審卷第23、177頁),上開法律及捐助章程均 未有董事、董事長連任次數之限制。至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 組織章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固記載「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 次為限」(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僅以手寫記載:94年10



月19日核備迄今,然已經相對人否認該組織章程為現行有效 之章程(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褒忠亭及林光華亦不 否認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內容未經列於98年間修改之捐助 章程乙節(見原審卷第143頁),是抗告人所執94年間之董 事會組織章程,並無足作為釋明相對人乃違法擔任現任董事 長之證據。
 ⒉又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 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 選舉、改選、補選」,捐助章程第18條亦規定:「董事會為 第14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捐助章程第14條 規定之所謂重要事項,包括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列各款事項,即董事改選及董事長之選舉(見原審卷第 27、29、180、181頁)。依相對人提出義民中學選任第18屆 董事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15人、經選任之董事均獲15票當 選,及選任第18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15人、相對 人得票數為13票,各有義民中學106年2月22日、同年5月1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3、199、201頁 ),相對人當選為第1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形式上觀察 ,仍符合前開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選任董事或董事長之議決 定額。抗告人雖援引捐助章程第6、7條規定,主張:義民中 學以褒忠亭義民廟管委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此3人為不經選 舉而連任之當然董事,因認選任相對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未經 創辦人董事出席,而不合法等語。然考諸私立學校創辦人為 當然董事,目的僅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決策機會 ,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精神,此對創辦人權益保障,並非不 得放棄(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亦針對義民中學請求對於歷 次選舉15名董事中並未包含創辦人董事,其效力及數額如何 算定釋疑,於110年3月24日函覆:「…三、次查教育部於98 年7月8日召開『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第65次會議』作成 決議: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有關『創辦人當事董事,不經 選舉而連任』,係指創辦人任第1屆董事並於後擔任各屆董事 未曾中斷者,始具當然董事資格;中斷後當然董事資格即喪 失。四、教育部復於99年5月24日召開『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 釋事宜第79次會議』作成決議:如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檢具 佐證資料經本部認列其創辦人為某法人,該創辦法人迄今未 解散,惟未曾指派其代表人行使『當然董事』職權者,雖私立



學校法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創辦人為法人,於解散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惟該創辦人既未曾指派其代表人行使第1 屆及後續『未經連選而連任』之各屆董事職權,即應認該創辦 法人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回復 其『當然董事』資格」,認為如義民中學董事會歷次選舉皆未 有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而係進行整屆董事改選,應 有上開解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87、189、190頁),抗 告人既未舉證義民廟管委會曾推派代表3人充任義民中學第1 8屆之董事並遭拒絕,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擔任義民中 學第18屆董事或董事長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對義民中學有何具 體之損害發生,致影響校務運作之公益,而有急迫危險發生 ;權衡如若停止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長之不利益,並未大於 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欲防免之損害:
 ⒈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 得超過董事總額1/3;又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 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 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私立學校法第16條、第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義民中學捐助章程所未規範。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引入其妹擔任義民中學教 育基金會擔任董事長,其子、女婿並分別擔任該基金會董事 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1、14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且上開職務均非義民中學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之事項 ,難認有何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或抵觸捐助章程之規定。 至相對人連襟之女兒、或親戚之女兒有無擔任義民中學人事 主任、會計主任等事,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應係該人 事主任或會計主任有當然解職之事由,而非董事長當然解任 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引入親友擔任義民 中學基金會執行長、董事及學校要職,藉此掌控學校資源, 致生公器私用或追加工程款、成立基金會帳目不清之情形, 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違反法令、將使義民中學受何具體之損 害發生、其程度,或將致如何影響校務運作之公益可言。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故意派人阻擋 當然董事即創辦人林光華等3人及第18屆董事曾敬明等6人進 入會場,卻於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曾敬明等6人請假,已涉及 偽造文書,如繼續擔任董事長,會造成義民中學重大損害,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系爭函文、剪報、會 場外照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惟:




 ⑴系爭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流會,擇日再行召開,並 未作成選舉第19屆董事之決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5頁)。是流會之人數不足究係董事曾敬明等6人 遭阻擋入場,或係因其等請假而未到場,對於系爭董事會未 能作成決議之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未舉證該會議紀錄係 相對人明知不實而指示會議記錄曾莉溎所製作,尚難認相對 人涉及偽造文書犯行。又系爭董事會並未逕為任何有利於相 對人之決議,而義民中學董事之選舉,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且經董事2/3以上出席,即至少10人之出席,始無流會 之可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創辦人董事林光華等3人 進入會場,經媒體報導,始不敢強渡關山,在會議紀錄記載 請假而宣布流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非其主觀臆測 之詞,即無可採。
 ⑵參諸義民中學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曾於110年3月9日發文義民 廟管委會,請其推派代表3人為創辦人充任當然董事,並於 同年月20日前將推派名單及願任同意書送交義民中學乙節, 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財團 法人褒忠亭監察人徐德馨於110年3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亦表 明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依例」未向義民中學董事會提出當然 董事(見原審卷第117、185頁);再觀諸財團法人褒忠亭捐 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8條、第15條等規定,充其量僅能認 為財團法人褒忠亭係由義民廟管委會決議捐助全部財產而設 立,並由義民廟管委會委員選出董監事,義民廟管委會委員 享有選舉、被選舉、罷免或建議權(見原審卷第43頁),尚 難認義民廟管委會與財團法人褒忠亭具有同一性。抗告人既 未提出義民廟管委會已依系爭函文提出推派林光華等3人擔 任義民中學第19屆董事之名單或願任同意書,且林光華等3 人於義民中學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9屆董事前,並非第18屆董 事,自無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權利,縱相對人指示保全人員禁 止林光華等3人進入會場,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自難執此 認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義民中學董事 長職務之必要。  
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推認相對人係違法擔任義 民中學董事長,亦未釋明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長,將使義 民中學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而有害於公益。經權衡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無顯 然大於禁止相對人執行義民中學董事長職務蒙受之不利益, 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義民中學董事長職務,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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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