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 陳煥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協議離婚。 嗣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告相對人 盜領存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起訴 相對人於106年5月16日盜領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3 0萬元,以及於105年6月22日盜領伊父親陳益生(105年9月6 日歿)開設屏東勝利路郵局(聲請狀誤載為竹北中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331萬1,458元。其後相對人於106年 10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轉帳499萬9,170元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終身壽險保單),另購買價 值119萬元速霸陸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自用,及購買 價值50萬元福特中古車(下稱系爭中古車)出借友人,復將 系爭中古車賤賣,自有浪費及隱匿財產之情。況相對人拒絕 返還盜領款項,其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 不足以清償,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以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 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182萬元予以假扣押。原 裁定未予衡量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之交易價值,亦未審查相 對人有無浪費及隱匿財產之情,或審認伊得否供擔保以代釋 明不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5 91號提存擔保金182萬元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對相對人盜領存款犯行, 提起公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新竹地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賠償331萬1,458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裁 定卷第9至1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保單及購買系爭休旅 車及系爭中古車,為相對人盜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且解約 系爭終身壽險保單可取回現金僅有300萬元,系爭休旅車 市價約30萬元,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其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云云。惟查,相對人曾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不動產獲准後 ,先後向原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182萬元、163萬元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供參(見原裁定卷 第21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109年度 抗字第1622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4-1至 34-3頁),又相對人投保之系爭終身壽險保單迄至110年7 月31日止,試算解約金額為美金9萬1,339元,換算約256 萬5,347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0年7月14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100002585號函附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另加計抗告人在書狀中所陳系爭休旅車市價 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相對人上開4筆財產總 計633萬3,437元(182萬元+163萬元+256萬5,347元+30萬 元=633萬3,437元)。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保系爭終身 壽險保單及購買系爭休旅車與系爭中古車,又將系爭中古 車變賣,自有隱匿及浪費財產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相對 人搭乘系爭中古車返家照片(見原裁定卷第19至20頁), 並無法釋明相對人購入系爭中古車後又有變賣之情,況相
對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保單、系爭休旅車,僅是財產之轉 換,難謂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舉。從而,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主 張債權相差懸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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