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蘇立民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照岡、郭 上維、謝澄哲(下稱黃照岡等3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止,詐取相對人新臺 幣(未指明幣別者,下同)4,981萬8,674元、日幣2億2,800 萬元、美金40萬1,908.51元、歐元1萬358.9元,經匯率換算 ,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3,485萬2,789元之財產,扣除抗告人 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849元,其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9 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 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則以抗告人及謝澄哲等人名 義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抗告人並未遭到羈押,隨
時可將詐欺所得款項移至他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准相對人以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帳戶存款及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查扣字第202號刑事沒收物保全處分扣押( 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並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在案,其 已不得處分名下所有財產。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之執行範圍與 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所要保全其名下財產範圍同一,系 爭刑事扣押處分須至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扣押程序始會解 除,而無重複扣押之必要。倘該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 即表示其並未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 失所附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止,詐取相對人共計1億3,485萬2,7 89元之財產,扣除抗告人為取信於相對人,所匯回1,222萬9 ,849元,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 等3人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 ,業據其提出詐欺款項金流及相關書證明細、安泰銀行帳戶 匯款單、存摺明細、借款收據、提款單、三井住友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借用書、領取證、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建物登 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51、 1343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 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卷第11至33、35至69頁、 本院卷第83至101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倘該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即 表示其並未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失 所附麗等語,僅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要無可取。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匯 入抗告人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則以抗告人及謝澄哲等人名義 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抗告人並未遭到羈押,隨時 可將詐欺所得款項移至他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語。觀諸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及帳戶存款經系爭刑
事扣押處分執行扣押之內容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2樓之2、同段876號房地,存款2,053萬6,771元、日幣2, 900萬174元、美金5萬9,021.42元、澳幣1,382.58元、港幣6 萬6,088.19元,有系爭刑事扣押處分扣押不動產附表、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39204 號函、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2房地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 續設定最高限額1,791萬元、108萬元抵押權,亦有上開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前揭司執全字卷第30、68頁)。又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與黃照岡等3人連帶賠償金額高達1億1,579萬4 ,740元本息,則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 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參以該項之立法理由,刑事扣押之 目的除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外,另須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 障。準此,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及不動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刑事扣押處分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在案(本院 卷13至27頁),然僅有禁止抗告人處分上開財產之效力,並 不影響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民事假扣押之程序。是 抗告人辯稱系爭刑事扣押處分之執行範圍與109司裁全字155 9號裁定所要保全其名下財產之範圍同一,系爭刑事扣押處 分須至其經無罪判決確定始告解除,而無重複扣押之必要, 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司裁全字1559號裁定准相對人 以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 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