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志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劉泉國、楊學 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 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 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 、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 資料之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否認犯行,所述有與同案 被告不同之處,且自承為該集團之負責人,有要求同案共犯 辯稱係從事博弈工作明確,仍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高 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組織詐欺集團詐騙,本即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參酌組織詐騙犯罪集團影 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 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 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又經 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前揭證據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
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且其自承為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並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緝時 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是被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 ,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 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 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 期刑期非輕,被告客觀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 序之動機可謂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招 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 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 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裁定被 告應自110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核閱前揭證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共同被告劉泉國 手機內擷取之即時訊息、通訊軟體幹部群組對話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 遭羈押所受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 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7 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