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代 理 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德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 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 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是以,行政契約若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該約定是否有效 ,除於契約上約定強制執行名義外,若契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及機關之認可,該執行之 約定方始生效,反之,若未獲認可或未為認可,該強制執行 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即不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上雖有自願接受執行之 記載,但並未經債權人即聲請人用印,僅有債務人與連帶保 證人單方簽立,明顯非契約格式,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 。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志願書、保證書經其主管 之國防部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要件,難認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可為執 行名義。是以,本院前於110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執行名義及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認可 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故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