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代 理 人 張伯鈺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一、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機關
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
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
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
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
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
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前段、第148條第1項、第2項、
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王竣南及連帶保證人陳惠娟簽立之
保證書、債務人王竣南簽立之志願書等件,主張聲請人與債
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簽訂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
依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㈢按所謂契約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換言之,倘
若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所謂之契約。而查,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保證書,雖其上有自願接受執行之記載,但並未經
債權人即聲請人用印,僅有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單方簽立,
明顯非契約格式,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因此聲請人應
提出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例如「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
賠償切結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
」等類此格式之行政契約到院(如聲請人未曾與債務人間就
賠償金額等事項簽立行政契約,聲請人應以訴訟之方式取得
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㈣又縱認前揭保證書、志願書為行政契約,而債權人為中央機
關,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經過
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名義,是請
債權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補正期間內,一併提出經國防部認可
之相關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二、補正追繳通知之送達回證,證明合法之追繳通知條件已完備
:
觀之本件債務人王竣南及連帶保證人陳惠娟簽立之保證書內
明載「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
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系
爭志願書亦記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
行。」,有系爭保證書、志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
頁)。基此,縱使系爭保證書、志願書可為執行名義,債權
人對債務人王竣南及連帶保證人陳惠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亦即聲請人應於通知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限期繳納,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未繳納
後,始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又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一方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
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
當事人權益甚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之行政契約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
此行政契約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自應提
出證明文件。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對債務人王竣南及連帶
保證人陳惠娟為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未證明有合法送
達追繳通知之事實,未提出債務人王竣南及連帶保證人陳惠
娟有合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尚難證明合法之追
繳通知條件已完備,自應予以補正。
三、末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
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
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系爭志願書及保證書雖有記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但實際賠償金額若干,均未明確載明,給付範圍未確定
,難認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有確定。本件應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
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的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方
屬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