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6號
TYDV,109,重訴,216,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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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存否之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 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邱 月琴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暨答辯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19 3 至19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實公司) 因有資金需求,未經伊同意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厚實公司並陸續向被告借 款,嗣厚實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乃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伊僅同意擔任厚實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未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兩造既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訴 之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擔任厚實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填 留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聲明其各種票據、借據及一 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所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內容,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既相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對原告即發生效力。另伊否認原告用於系爭印鑑卡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訴外人陳慧英刻製及保管,縱認原告將系 爭印章交由陳慧英保管,其亦已授權陳慧英自由使用系爭印 章,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提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權狀正本應係原告自行持有、保管, 倘非經原告同意並交付,伊無從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又原告於106 年間曾與其他厚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載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原告斯時並未異議或提出申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於85年底因擔任厚實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遂應被告要求填留系爭印鑑卡,嗣被告持蓋有系爭印章印文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於86年5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厚實 公司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系爭印鑑卡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3、67、375 至37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合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茲 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印鑑 卡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 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 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於蓋用系爭 印章之印文後,由原告在其上親自簽名乙節,有系爭印鑑卡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 5 至237 頁),堪認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其與被告往來 之文件倘蓋有與系爭印鑑卡相符之印文,即推定為原告所為 而發生效力。另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 卡上之印文相同乙情,同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7 至 348 頁),自應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揆諸 前揭說明,縱非原告親自用印,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 為原告授權所為,則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係遭 他人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原告提出陳慧英製作之點交清冊(見本院卷第69頁,下 稱點交清冊)所示,原告之股東印鑑章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321 頁),且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印文相符乙情,亦已如前述,固堪認點交清冊、系爭印 鑑卡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均係蓋用系爭印章。然陳 慧英於本院雖證稱:伊曾保管過點交清冊上原告之股東印鑑 章,但伊不記得何時開始保管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至多僅能證明陳慧英曾保管系爭印章,嗣將該 印章點交予吳清耀,尚無法證明系爭印鑑卡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用印時,系爭印章即已由陳慧英保管,故原告主張系爭 印章始終由陳慧英保管,原告未曾持有云云,並非可採。原 告另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印文係陳慧英未經其同意 ,擅自持系爭印章所盜蓋云云,惟此與陳慧英於本院證稱: 伊只負責保管印章,不會幫原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明顯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證人吳清耀於本院固證稱:原告一開始並不知悉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是伊自己去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 條),惟就其未將設定抵押一事告知原告之原因,吳清 耀係證稱:設定抵押這件事沒什麼好爭論的,因為伊與原告 是夫妻,設定抵押之後也沒有什麼事,就忘掉了等語(見同 上卷頁),此與原告主張:吳清耀係因伊已有一間房屋設定 抵押,吳清耀怕伊不答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以自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陳慧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顯有齟齬,是吳清耀證稱原告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已難遽信。另就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係吳清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交付他人用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吳清耀則證稱: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伊交付正常設定抵押之文件,但不包含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二人 說法亦南轅北轍,再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非事實。況吳清耀關於原告對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之證詞,亦與原告明知系爭不動 產經列為厚實公司借款之抵押擔保標的物,卻仍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行為相悖(詳後述㈣),而吳清耀證稱其與原告為夫 妻,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沒什麼好爭論的,設定後也沒 什麼事等語,則與原告簽認系爭同意書之舉較為吻合,是吳 清耀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再查,厚實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於106年3月間簽署系爭 同意書,其上明載供厚實公司向被告借款擔保之抵押權標的 物包含系爭不動產乙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謝明秀」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倘原告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厚實 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其理應即刻向被告陳明未曾同意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拒絕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以避 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拍賣而受損害,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不 僅無視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無端遭設定抵押權,仍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認同,更遲至被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始以系爭印章遭人盜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遭人盜用為由,於109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此等舉措,實與遭人偽造文書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通常反 應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遭人盜用系爭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為云云, 並無足取。
㈤原告雖提出塗銷擔保物抵押權申請書、陳情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 至163 頁),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始知悉系 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曾向被告請求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上開申請書、陳情書均為原告 單方製作之文書,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其上並無被 告簽收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後, 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之主張為真。至證人吳清耀固證稱:原告 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應該有向被 告反應要求塗銷該抵押權,原告告知伊其有打電話給被告, 但伊沒聽到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 6 頁),惟吳清耀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要求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僅係聽聞原告轉述曾打電 話給被告一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曾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既屬真正,原告所 舉證據又無法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印文係遭人盜蓋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人盜用等事實,自應推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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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 地│登記機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面積:0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6年5月5日、登記字號:中字第016781號│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85萬元 │
│ │ │債務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8日至126年4月27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建號 │
├──┼─────────────┼───────────────────────┤
│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登記機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 │碼:桃園市○○區○○路00巷│登記日期:86年5月5日、登記字號:中字第016781號│
│ │0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層數:4層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1層面積:48.5平方公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85萬元 │
│ │2層面積:60.14平方公尺 │債務人: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層面積:60.14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8日至126年4月27日 │
│ │4層面積:50.93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騎樓面積:11.64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建號 │
│ │總面積:231.3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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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