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04號
PCDV,110,婚,104,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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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鑫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倫(男、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張○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張○倫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柬埔寨相識、相戀,進而於民 國104 年4 月1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倫。兩造婚



後原本感情融洽,嗣原告回臺灣做月子,半年後回柬埔寨, 此時被告即性情大變,動輒藉故爭吵。兩造原約定108 年初 至歐洲旅遊,並於農曆年時攜小孩回被告大陸山西老家探望 其父母及家人。豈料被告嗣後卻不願讓原告及小孩一同前往 ,幾經波折,原告雖得以連同小孩一起前往歐洲,然一家三 口回柬埔寨翌日,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拋妻棄子, 雖其上班地點距離兩造住處不到100 公尺,卻不再回家,更 未再看過小孩,原告為了給小孩完整的家,遲遲等待被告回 家,但被告卻一再逼原告離婚,此有被告於微信之對話截圖 可資為證,即便原告等待2 年,仍不見被告回頭,現兩造亦 已分居多時、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為未成 年子女張○倫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照顧至今,被告自10 8 年離家後即未再探視張○倫,是為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最 佳利益,併請求對於張○倫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 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2,755 元,以此作為 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扶養費每 月1 萬1,378 元。
㈡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張○倫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 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張○倫成年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張○倫扶養費11,378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倫,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返台待產、坐月子後性情驟變,並 於108 年一家三口歐洲旅遊結束後之翌日,即不告而別、離 家出走、拋妻棄子,不再回家,亦不曾看過小孩,僅透過通 訊軟體一再傳送希望原告與其離婚之訊息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乙份為證,且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我要談的就是,你要求什 麼條件,才能辦離婚手續。我們把這個條件談妥,盡快辦理 手續」、「我說,真的希望你配合一下,算我求你了,你考 慮一下你要怎樣才能辦手續好嗎?」、「我一面不見」、「 一句不問」、「一分不給」、「有本事你這輩子就這麼耗著 」、「我操,老子命運還能被你栓死,我還不信了」、「你 一個沒本事,沒能耐的舊社會老婦女你還要咋了」、「我最 後也再說一遍,離婚是離定了,你不離,沒關係,你我離婚 問題解決前,我一面不見,一句不問,一分不給。什麼職責 也不會盡」、「哈哈哈沒有要看,我意已定這個是沒有用的 。你就自己抱著幻想作夢吧。做一輩子夢也可以。」、「事 情到了今天這地步,離婚是肯定的,無法挽回」、「婚姻已 無可能」、「我敗光所有錢只為結束這一段我自己種下的孽 緣」、「名字請你改了,不要叫老公,我這裡全部都改了」 等語(見本院第33至41頁),足見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亦 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



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 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張○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略 以:「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表達被告自108 年年初離家 後即不曾再關心過案主且未與案主有任何的接觸,她才有實 質扶養案主的付出和經驗,案主也為原告的生活重心所在, 原告也不想變動案主已穩定的生活,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 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有 承攬養育案主之行動力且態度積極。2.經濟能力:原告在台 灣協助案外祖父工作,薪資普通,無債務在身,支出以案主 的教育費和家庭開銷為主,另有儲蓄,且兩造分居後原告在 無被告分攤案主扶養費的狀況下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 並讓案主穩定就學,評估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3.親 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是會主動親近原告,原告也會在與社 工訪談之餘視案主的需求予以滿足,並會找活動讓案主從事 ,原告對案主並無不悅或不耐煩等應對,另原告對案主的生 活狀態及性格喜好等皆清楚瞭解,在無被告的合作下獨力照 顧案主,評估原告與案主的親子關係良好。4.案主被受照顧 之情形及原告對案主之照顧計劃:目前原告為了準備國考而 頗多時間都花費在補習上,原告讓案主白天就學而放學後聘 請褓姆照顧,原告與案主的相處時間有所壓縮,能完整相處 之時間是落在星期日,星期日原告才能全程陪伴案主,幸而



這樣的生活模式並未影響到案主對原告的依賴度,訪視時觀 察案主是頗黏原告的,然這樣的狀態實也不能維持太久,原 告應在今年8 月考試結束後調整作息,要將工作之餘的時間 和假日都親自陪伴案主,讓已無父親陪伴的案主要保有豐富 的母愛及互動陪伴才是;評估原告現階段有讓案主穩定就學 及有褓姆協助看顧,案主的生活安定,原告對案主也未有不 當的管教,未來則應要排除其他外務而把時間投入在陪伴案 主上,讓已失去父親的案主保有母親之陪伴成長。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不會禁止案主與被告 探視,評估原告之態度友善,故能否與案主保持良好的親情 感,就端看被告一方的作為。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 上評估,單就與原告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任之,是屬妥當,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 ,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 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 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0074504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張○倫現與原告同 住,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 告長期離家未歸,未與張○倫共同生活,復未探視張○倫, 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張○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張○倫尚未成年,現無 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未成年子女張○倫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既為張○倫之父親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張○倫之扶養義務。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 ,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 、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 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倫現 居住於新北市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張○倫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 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755 元,經審酌受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張○倫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



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張○倫之每月生活費 ,以每人每月2 萬2,000 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告106 至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2,1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以原告於訪視報告中陳稱其在 父親公司擔任行政總監乙職,在台灣以電腦方式線上工作, 月薪約3 萬多元,無債務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31 頁); 被告則在柬埔寨金邊市之第一綜合醫院工作,薪資收入不明 ,堪認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 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張○ 倫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張○倫之扶養費為每月 1 萬1,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 =11,000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張○倫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倫之扶 養費1 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倫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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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