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恩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曾冠羚
指定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訴訟參與人 許○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恩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曾冠羚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不求人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恩、曾冠羚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11,曾冠羚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 受雇全日照顧許○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幼女蘇○○( 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直至110年3月5日 止,許鈞恩、曾冠羚及蘇○○即共同居住於上址,許鈞恩、 曾冠羚與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許鈞恩、曾冠羚均明知蘇○○為年僅5歲之幼 童,客觀上雖能預見蘇○○之身體尚未發育健全且脆弱,若 多次對其猛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 立後搖晃、旋轉、毆打其臉頰、徒手毆擊其頭部等,恐有導 致其腦部發生重創而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惟許鈞恩、曾冠 羚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1 日起,先後多次由曾冠羚對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
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 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 快速上跳、長時間令其挨餓,及由許鈞恩猛力拉扯蘇○○之 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 毆打其臉頰(打巴掌)、反扣其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 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喝令 其快速上跳,及於蘇○○掙扎逃脫時,由曾冠羚按住蘇○○ 之膝蓋關節,由許鈞恩毆打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 許,由許鈞恩徒手朝蘇○○頭部毆擊之方式,接續共同對未 滿18歲之蘇○○施以凌虐,足以妨害蘇○○之身心健全發育 ,終致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經 送醫救治後診斷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 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 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 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許鈞恩、曾冠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鈞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冠羚則
坦承確有上揭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 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其身 體、拗折其手、喝令其快速上跳等凌虐妨害身心健全發展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蘇○○長期挨餓之行為,亦否認 有造成被害人蘇○○重傷害之結果,辯稱:我沒有長期讓蘇 ○○挨餓,也沒有徒手重擊蘇○○的頭部,這是許鈞恩所為 ,我承認有傷害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但未造成蘇○ ○重傷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8-29、83、207、228頁) 。被告曾冠羚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造成蘇○○重傷害 之結果,係許鈞恩單獨起意而為,曾冠羚未與許鈞恩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曾冠羚所為僅構成妨害幼童發育及傷害之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228頁)。經查:(一)被告許鈞恩、曾冠羚為夫妻,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11,被告曾冠羚自110年2月1日 起,受雇全日照顧訴訟參與人許○寧之幼女即被害人蘇○○ ,其後直至110年3月5日止,被告2人及被害人蘇○○即共同 居住於上址;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蘇○○為年僅5歲之幼童 ,竟仍自110年2月1日起,先後多次由曾冠羚對被害人蘇○ ○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毆打其臉頰 (打巴掌)、以不求人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喝令其趴在 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及由許鈞恩猛力拉扯 被害人蘇○○之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 後搖晃及旋轉、毆打其臉頰(打巴掌)、反扣其手、以整捲 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 打其身體、喝令其快速上跳,及於被害人蘇○○掙扎逃脫時 ,由曾冠羚按住被害人蘇○○之膝蓋關節,由許鈞恩毆打被 害人蘇○○,及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由許鈞恩徒手朝被 害人蘇○○之頭部毆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許○寧於本 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可稽(見警卷第1-14、18-23頁、偵字卷第6-34 、54-59頁、本院卷第26-29、83、86、207、215-217、226 、228頁),又被害人蘇○○因遭毆打後於110年3月5日23時 許口吐白沫不支倒地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雙耳、 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 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骨盆之挫傷及瘀 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腦部傷害部 分,已導致水腦症及意識改變,而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 情,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3月 6日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醫院110年3月6日第00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3月8日第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4月7日第00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同醫院病 歷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49、53、61-142、144-156頁 ),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冠羚雖否認有令被害人蘇○○長時間挨餓等情,惟查 ,自卷內被告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 曾冠羚於110年2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今天中午不 煮了我要晃悠一下」「孩子就瘦小了」「不能在【本院按: 為「再」之誤字】讓他們中午只吃米估【本院按:台語發音 ,指「麵龜」】」,嗣於110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又傳訊息 予被告許鈞恩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我」「我 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嗣於110年2月27日又傳訊息予被告 許鈞恩稱「很怕她餓死」「肋骨都這樣屬的【本院按:為「 數得」之誤字】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會求饒 」「還要讓她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見 偵字卷第18、25、28-30頁),憑此可見被告曾冠羚於上揭 時間雖受託全日照顧被害人蘇○○,本應提供被害人蘇○○ 必要之照護及飲食,卻於110年2月19日僅因一時懶散,而僅 提供麵龜供被害人蘇○○充飢,又於110年2月21日僅因對被 害人蘇○○心生不滿,即以不提供被害人蘇○○食物作為發 洩及報復,更於110年2月27日在知悉被害人蘇○○已營養不 良、身形瘦弱至肋骨形狀浮現之情形下,仍不提供被害人蘇 ○○食物,以圖其對己「求饒」,已甚為明確,蓋若非如此 ,被告曾冠羚當不致有如上與被告許鈞恩之對話紀錄。至證 人即被告許鈞恩雖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曾冠羚之辯詞, 證稱:我與曾冠羚都沒有長時間不讓蘇○○吃飯或讓蘇○○ 處於挨餓狀態,蘇○○每天有吃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證人許鈞恩亦證稱:我除了過年期間整天在家以外 ,其他時間的白天都去上班,我早上7點多出門時他們都還 在睡覺,蘇○○到底有無吃早餐或午餐,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證人許鈞恩既未實際確認被告 曾冠羚是否有提供早餐及午餐予被害人蘇○○,其前揭證詞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曾冠羚之認定。又對照證人即訴訟參與人 許○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10年2月1日將蘇○○交 給被告曾冠羚照顧之前,蘇○○的體重大約18公斤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與卷內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 所示被害人蘇○○於110年3月6日之體重為16公斤(見偵字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蘇○○於由曾冠羚照顧之1個月餘 間,體重足足減少2公斤,其比例佔被害人蘇○○原先之體
重逾十分之一。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曾冠羚於上揭時 間雖受託全日照顧被害人蘇○○,本應提供被害人蘇○○必 要之照護及飲食,然其確有使被害人蘇○○長期挨餓之行為 ,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洵無可採 。
(三)至被告曾冠羚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害人蘇○○所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被告許鈞恩單獨行為徒手毆擊被害人蘇○○之頭 部所致,與被告曾冠羚無涉,被告曾冠羚亦未與被告許鈞恩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必為被害人蘇○○所受重傷害 之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之凌虐幼童致重傷害罪,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 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曾冠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其與被告許鈞恩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9-93頁)。惟查被告許鈞 恩、曾冠羚各有如前(一)所述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行 為,業據其等均自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自被告2 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冠羚曾於110年2 月18日傳送被害人蘇○○趴於地上臉貼地面之照片予被告許 鈞恩並稱「我叫他她把尿舔乾淨」「黑黑的東西還我吃掉」 ,及於110年2月20日再傳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不能在【本 院按:為「再」之誤字】打他的臉頰了」,並傳送被害人蘇 ○○臉頰有傷痕之照片予被告許鈞恩,並稱「反正他媽媽如 果說他下禮拜要回來他的狀況沒有好一點的話,我會說我有 安排去外縣市」,及於110年2月21日復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鈞 恩稱「蘇同學半夜不睡覺在學貓滾跟爬」「氣死我」「屬鼠 【本院按:音似「叔叔」,指被告許鈞恩】晚上處理一下啊
」,被告許鈞恩則回覆「屬鼠知道了」,被告曾冠羚復稱「 他現在對跳月來月眉【本院按:為「越來越沒」之誤字】體 力了」,被告許鈞恩則回覆「要怎電他傷腦筋」「越來越厚 皮」,被告曾冠羚又稱「蘇同學剛剛踢我一腳」「熟屬【本 院按:音似「叔叔」,指被告許鈞恩】要替我討公道」,被 告許鈞恩則回覆「無言」「幹嘛踢你」「沒大沒小的」「修 理不怕的」「很無奈」,被告曾冠羚嗣又稱「他的腳趾流血 」「你丟的真的很大力」,被告許鈞恩則回覆笑中帶淚之表 情符號,被告曾冠羚又稱「我今天都不給他吃飯了」「氣死 我」「那你說」「我不想讓他吃飯怎麼辦」,嗣於110年2月 27日被告曾冠羚又傳送訊息予被告許鈞恩稱「他到現在還是 給我繼續躺」「我快氣死」「我都已經說了,如果你繼續躺 就不要起來吃飯出去尿尿」「還聽不懂」「我還跟他說,我 看你要躺多久」「還睜著眼睛看我繼續躺」,被告許鈞恩則 回覆「叫他去浴室站吧」「不要給她躺」,被告曾冠羚嗣又 稱「叫他站廁所,跟他說要尿尿自己尿」「還給我傻傻站著 」「聽不懂欸,講了兩次還是聽不懂」,被告許鈞恩則回覆 「折手吧」「沒傷」,被告曾冠羚嗣又稱「我剛剛把他倒立 甩」「他的腳踢我臉」,被告許鈞恩則回覆「綁起來」,被 告曾冠羚嗣又稱「很怕她餓死」「肋骨都這樣屬的【本院按 :為「數得」之誤字】出來了」「人餓到一個程度求生本能 會求饒」「還要讓她餓嗎......」「好想搞新的東西玩他哦 」,被告許鈞恩嗣則回覆「袋子」「裝頭灌水」「每桶子的 方法」,嗣又於110年3月4日被告曾冠羚復傳送訊息予被告 許鈞恩稱「幹」「蘇○○真的氣死我」,經被告許鈞恩詢問 「怎」,被告曾冠羚則傳送被害人蘇○○脫落之毛髮之照片 予被告許鈞恩並稱「蘇○○的頭髮掉超多」「我傻眼」「因 為早上我非常大力而且扯很多次她的頭髮」「沒辦法我太生 氣」(見偵字卷第18-34頁),憑此可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確曾多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其等凌虐被害人蘇○○之方式 進行實質之討論,包含如何之方式方能有效並避免明顯外傷 、如何應付被害人蘇○○之母親即訴訟參加人許○寧可能發 現被害人蘇○○受傷情形等等,且於上揭對話中至少即提及 用力拉扯頭髮、抓住雙腳使被害人蘇○○倒立後搖晃、以物 品丟砸身體、毆打臉頰(打巴掌)、拗折手部、喝令其快速 上跳、喝令其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令其長時間挨餓等凌虐 被害人蘇○○之方式;又自被告曾冠羚於偵查中所自承:許 鈞恩會用腳踢蘇○○,我們用不求人打蘇○○腳底板或手掌 ,她會掙扎會跑,我就會按住她的膝蓋關節及大腿,避免她 跑掉打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及證人即被告許鈞恩
於偵查中所證述:因為蘇○○會跑,所以曾冠羚會幫忙抓住 她,我再用不求人打她的手掌和腳板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 ),亦可見被告2人確係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相同目的;綜合前揭 情事,已可見被告2人間對前揭凌虐被害人蘇○○妨害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甚為明確。被告曾冠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鈞恩於 110年3月5日晚間徒手毆擊被害人蘇○○頭部之行為,係被 告許鈞恩之單獨行為云云,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已如前述,而前述被告許鈞恩於110年3月5日 徒手毆擊被害人蘇○○頭部之行為,對照被告2人其餘如猛 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 旋轉、毆打其臉頰等施虐行為,均屬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蘇 ○○身體直接攻擊之行為,且均可能造成被害人蘇○○頭部 、腦部受傷,被告許鈞恩於110年3月5日之徒手毆擊行為, 並未特別持致命性之武器,與其他行為之危險性亦屬相仿, 並非特別升高危險之行為,其前開行為並未逸脫其與被告曾 冠羚之犯意聯絡範圍,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曾冠羚就此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況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 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已如前述。查 本件被告曾冠羚受訴訟參與人許○寧之託而負責全日照顧被 害人蘇○○,被告許鈞恩則因係被告曾冠羚之配偶而亦同居 一處,並時而分擔照顧之工作,被告2人與被害人蘇○○均 無深仇大恨,且觀被告2人前述對被害人蘇○○施以凌虐之 手段,大多係以徒手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蘇○○身心之痛苦, 少數利用器具之行為,亦係利用不求人或塑膠管毆打及以整 卷垃圾袋或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身體,均非高度危險之兇器 或致命性之武器,且自前揭其等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亦可見其等為前揭行為之動機多半亦係認為被害人蘇 ○○難以管教、惹人生氣之故,又於其等2人照顧被害人蘇 ○○期間,被害人蘇○○曾於110年2月20日因撞到傢俱而受 有傷害,被告2人見狀亦馬上帶被害人蘇○○前往羅東聖母 醫院急診就醫,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7、17、21頁、偵字卷第55、58頁),亦與證人即訴
訟參與人許○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2頁 ),並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47頁),又被害人蘇○○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口吐白沫不 支倒地後,被告2人亦馬上帶被害人蘇○○前往前往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就醫,此自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所顯 示之檢傷時間「110年3月6日0時2分」亦明(見偵字卷第35 頁),憑此可見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雖顯然有預 見將造成被害人蘇○○身心之痛苦及身體各處挫傷,而具有 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故意,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致被害人 蘇○○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將導致被害人蘇○○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尚難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又被告2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等前 揭行為將導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傷害,然依被害人蘇○○ 為年僅5歲之幼童,其身體尚未發育健全且脆弱,係一般人 所能知悉,被告2人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本即育有與被 害人蘇○○年齡相仿之女兒,依此情形,被告2人客觀上當 能預見若多次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頭髮、以腳踢踹其身 體、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旋轉、毆打其臉頰、徒手毆 擊其頭部等行為,均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被害人蘇○○腦部 之受傷,稍有不慎導致被害人蘇○○腦出血,即有致使腦部 發生重創而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是綜前所述,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雖均未預見將導致被害人蘇○○受 有重傷害,而僅具有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故意,然被告2人 客觀上均已能預見其等前揭行為將有致被害人蘇○○受有重 傷害之可能,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蘇○○ 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5日之期 間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蘇○○猛力拉扯其頭髮、抓其雙腳 使其倒立後搖晃及旋轉、以腳踢踹其身體、毆打其臉頰(打 巴掌)、以不求人及塑膠管毆打其身體、拗折其手、反扣其 手、以整捲垃圾袋及裝滿水之寶特瓶丟砸其身體、喝令其趴 在地上舔地板上穢物、喝令其快速上跳及長時間令其挨餓等 行為,其等所為確屬對被害人蘇○○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而屬凌虐行為。且其等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蘇○○ 受有巨大之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且造成被害人蘇○○於短 短一個月餘間體重減少逾十分之一,更導致被害人蘇○○受 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髖部、右肩、右 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雙足、會陰、 骨盆之挫傷及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其等前揭行為顯然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被害人蘇○○之身 心健全發育,且其等所為,終致被害人蘇○○受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 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2人於凌虐被害人蘇○○過程中雖亦屬故意 致被害人蘇○○成傷,但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害罪與傷 害致重傷害罪係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自應僅論以 較為狹隘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害罪,不另論傷害致重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並應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 被害人蘇○○於案發時係同居於被告2人之住所,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其等為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前 揭所為,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述妨 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害人 蘇○○為104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6歲,上情並為被告 2人所明知,被告2人所為固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惟因刑法第286條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2人 前揭所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冠羚受託照顧幼童被害人蘇○○,被告許鈞恩 則為被告曾冠羚之配偶而分擔照顧之責,其等本身亦為5歲 孩童之父母,本應有教養同年齡孩童之能力,更應基於耐心 、細心而善盡教養、照顧被害人蘇○○之責,詎被告2人僅 因認被害人蘇○○難以管教,被告曾冠羚更數度僅因脾氣難 耐而基於發洩、報復之心態,而共同對被害人蘇○○施以上 述之凌虐手段,且手段殘忍,對於5歲之被害人蘇○○造成 莫大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其等所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蘇○ ○之身心健全發育,並致被害人蘇○○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所為極為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本院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分擔施以凌虐行為之情節,及曾冠羚為收取報酬之受 託保母,本應對被害人蘇○○負有更高之照顧義務,且其於 本件遭查獲後,不但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更曾透過LI 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許鈞恩串供,實未見其有任何悔意,及 被告許鈞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後悔之情形,復兼 衡被告許鈞恩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曾冠羚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檢察官求為對被告曾冠羚量處較被告許鈞恩較重之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許鈞恩所有供被告2人毆打被害 人蘇○○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鈞恩所有
供其與被告曾冠羚為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討論如何對被害 人蘇○○施以凌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鈞恩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 許鈞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㈠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
㈢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