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侯久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胡雜
郭林翠娥
侯永璋即侯勝田
侯勝雄
侯昇利即侯勝利
胡安振
侯陳金娥
侯峻隆
侯余梅絨
侯文嘉
侯鄒秀華
黃月英
侯榮二
侯文明(兼侯祝滿之繼承人)
林侯桂鳳(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珠(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英(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蔡明坤
侯文生
被 告 蔡清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侯乃文
侯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就 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二四六四○○分之一六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八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胡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六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辛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
(六)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即侯 勝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 陳金娥單獨取得。
(八)編號壬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
(九)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侯鄒 秀華、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乃仁;以及侯祝滿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侯文明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侯文明、被告 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就其繼承侯祝滿 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十)編號子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一)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埋設 管線使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變更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訴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80 .0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 提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後於110年5月1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侯 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就被繼 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645/2464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0.0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函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96.6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96.6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分,
面積48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64.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 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戊部分647.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 33.0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 六)編號己部分,面積16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 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即侯勝田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編號庚部分,面 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陳金娥單獨取得。(八 )編號壬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 英單獨取得。(九)編號癸部分,面積215.2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 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峻隆,和侯祝滿之繼承人 即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 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侯文明、被 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4人就其繼承侯祝 滿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十)編 號子部分,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榮二 、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十一)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284.61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埋設管 線使用。四、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 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核其所為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更正當事人: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查被告侯 祝滿於105年2月29日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107年6月12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被告侯祝滿之起訴(107訴601 號卷第117頁)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侯祝滿的繼承人侯文 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時將如附表編號1、侯榮二誤載為,侯「融」二 ,爰請求更正被告為侯「榮」二。
(三)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附表編號5、侯勝田,惟查被告侯勝田 已於100年9月1日改名為侯「永璋」故更正之,有原告更 正聲請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7訴601號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附表編號6、侯勝利,惟查被告侯勝利 已於89年5月31日改名為侯「昇」利爰請求更正之,有原 告更正聲請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7訴6 01號;本院卷一第175頁)。
(五)核原告更正上開當事人之部分,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 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已於110年2 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侯錫欽 之繼承人侯乃文;另共有人侯祺煌之繼承人蔡侯秋梅、侯翠 月、侯金鶴、侯阿女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侯阿女,後被告侯阿女於110年2月2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侯乃仁,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被告侯乃文已於110年 5月3日具狀由其承當訴訟,另第三人侯乃仁並於110年5月5 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卷四第 235頁、第237頁)可稽,被告侯阿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 已移轉予侯乃仁,侯乃文業已受讓而取得共有人侯錫欽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侯乃文及侯乃仁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 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爰於110年5月 12日裁定准許侯乃仁為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259頁至第262頁)。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今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懇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有 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侯祝滿業已於105年2月29日逝世 ,其所遺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明、被告侯 文珠、被告侯文英等四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屬於物權之 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侯祝滿之繼 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 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合先敘明。(三)茲就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編號甲、乙: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部分,因被告蔡清河已 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清空完畢,原告同意取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而編號乙由被告蔡清河取得。 2、編號丙:分歸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7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77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107訴601號卷第183頁)所
示代號R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 屋)、S磚造平房、T鐵皮涼棚為被告蔡明坤所有,是按其 使用現況將編號丙分歸蔡明坤取得,俾利其維持上開建物 之完整性。
3、編號丁:分歸被告胡雜及胡安振共同取得。緣附圖二所示 代號U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 )為被告胡雜及胡安振所有,是按其使用現況將編號丁分 歸胡雜及胡安振取得,未來若因分割有拆除該建物之情狀 ,則由其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明坤、郭林翠娥協議使 用。被告胡雜及胡安振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4、編號戊: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緣被告郭林翠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大,並有部分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使用系爭土地,今為利郭林翠娥持分面積之分配,並利 其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胡雜及胡安振協議使用部分,故將 編號戊分歸郭林翠娥取得。被告郭林翠娥亦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擬分割方案。
5、編號己:分歸被告侯勝雄、侯勝利即侯昇利、侯勝田即侯 永璋共同取得。緣聞因被告侯勝雄、侯勝利即侯昇利、侯 勝田即侯永璋前向前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位置係 於編號己之位置,是原告擬將上開三人分配於編號己位置 並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之。
6、編號庚:分歸被告侯陳金娥單獨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 B建物(門牌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為被 告侯陳金娥所有。是將編號庚分配與侯陳金娥,俾利伊維 持原使用位置。被告侯陳金娥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擬分 割方案。
7、編號辛: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緣被告郭林翠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大,是郭林翠娥經分配於編號戊後 之剩餘面積即分配於編號辛。被告郭林翠娥亦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擬分割方案。
8、編號壬:分歸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D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房屋)為被 告黃月英所有。為利黃月英分割後得按其原使用位置使用 ,故將編號壬分歸黃月英取得。
9、編號癸:分歸被告侯文明,侯祝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文明 、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以及被告侯 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 侯峻隆等人共同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G建物(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房屋)為被告侯文明等 人使用之,又上開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是為利上開被告
得按原使用位置繼續使用,故即將編號癸分歸上開被告共 同取得。又上開被告持分面積較小,然與編號子之被告侯 榮二、被告侯文明、被告侯文嘉等人亦為親友關係。是為 利代號G建物之使用狀態,故擬於分配後與編號子相鄰, 上開被告等人未來得以協商土地使用狀態或交換持分。 10、編號子:分歸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等人 共同取得。緣因附圖二所示代號L、K建物為被告侯文生等 人使用之,又上開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是為利上開被告 得按原使用位置繼續使用,故即將編號子分歸上開被告共 同取得。俾利上開被告等人未來得以協商土地使用狀態或 交換持分。
11、道路M:查道路M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唯一得對外通行之道 路,是應按其使用現況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俾維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係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 置分配,惟有部分逾越持分面積建築使用者,則儘量按渠 等間之親友關係為相鄰之分配,俾利各共有人得盡量維持 現使用狀態。為此懇請准予判決如原告聲明之所請,俾維 兩造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三、聲明:
(一)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 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45/2464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0.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 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17頁)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96.6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 積19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三 )編號丙部分,面積48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 坤單獨取得。(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64.6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胡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五)編號戊部分647.76平方公尺土地,及 編號辛部分面積33.0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郭林翠 娥單獨取得。(六)編號己部分,面積164.6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侯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 即侯勝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 編號庚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陳金娥 單獨取得。(八)編號壬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九)編號癸部分,面積21 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 告侯乃文、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峻隆,和侯祝 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 被告侯文英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4人就 其繼承侯祝滿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十)編號子部分,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一)編號M部分面積284.6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 埋設管線使用。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略以:
一、被告侯文生、侯榮二、黃月英、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 ,和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文 嘉等:
(一)系爭土地,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溪口段800地號土地)均源自重測前OOO段OO-O地號「田」 地目之土地,原共有人於50年10月31日分割登記前,即以 對上述兩筆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之約定(非書面契約),各 自管領使用。因此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OO 段OOO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差異甚大 ,雖原告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僅屬共有物之一部分,完整之使用現況應 包括前述OO段OOO地號土地,按共有物之面積或價值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然現今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與OO段OOO地號土地為農地,兩筆土地地價相差甚大,於 事實上與法律規定之情況牽制下,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 ,均難能達到公平、利益、經濟原則,故請求准予分割原 告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均按現況保持共有。(二)被告侯文明等七人分別先後繼受取得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與OO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然實際占有及使用之 位置坐落於OOO地號建地,共同分管使用面積約為680平方 公尺,其使用範圍內建有一間磚造平房,房屋門牌為:OO 里O鄰OOOOOO之O號。又被告侯榮二等三人取得共有物(即 系爭土地與OO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然被告侯榮 二實際占有及使用之位置坐落於OOO地號土地,其使用面 積約為2928平方公尺。又被告侯文生等二人實際占用之位
置坐落於系爭土地,其共同使用面積約為520平方公尺, 且使用範圍與被告侯文明等七人之使用範圍重疊,共同擁 有一間磚造平房,房屋門牌為:OO里O鄰OOOOOO之O號。因 此被告侯榮二等九人一致主張,既然無法依使用現況分割 ,寧願繼續維持數十多年的分管使用模式,以防造成產權 紛爭、得不償失之後果。
(三)被告黃月英:被告於8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持分面積為 122.53平方公尺,擁有房屋門牌為:OO里O鄰OOOOOO之OO 號,依原告所分配予被告之壬部分將與被告所有之房屋位 置不符。
(四)侯文生: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五)聲明:
1、原告所擬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差異甚大,亦未合乎公平、利益、經濟原則,似不足採取 。
2、原告應將其所擬之分割方案更正如下:僅就原告(侯久男 )應有部分面積作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之土地 仍維持現狀,即依被告等人之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清河: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郭林翠娥、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則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四、被告蔡明坤:希望依照原居住地分配。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侯祝 滿於105年2月29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 文明、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等四人。另兩造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如附圖二所示,惟被告 蔡清河使用之建物已拆除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侯祝滿於105年2月29日逝世,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明、被告侯文珠、被告侯 文英等四人。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 屬正當。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郭林翠娥 、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等人亦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是被告侯文生、侯榮二、黃月英、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 ,和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文 嘉等人稱僅原告應有部分分割,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即 非可採。再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本院 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273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215頁)。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7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183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侯榮二 301/1232 301/1232 2 胡雜 26725/0000000 26725/0000000 3 郭林翠娥 221/1232 221/1232 4 侯勝雄 5345/369600 5345/369600 5 侯永璋即侯勝田 5345/369600 5345/369600 6 侯昇利即侯勝利 5345/369600 5345/369600 7 胡安振 26725/0000000 26725/0000000 8 侯陳金娥 15773/123200 15773/123200 9 黃月英 3700/123200 3700/123200 10 侯文明 1645/246400 1645/246400 11 侯祝滿之繼承人: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 1645/246400 1645/246400由侯祝滿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蔡明坤 15737/123200 15737/123200 13 侯乃文 1069/123200 1069/123200 14 蔡清河 6382/123200 6382/123200 15 侯峻隆 4276/492800 4276/492800 16 侯余梅絨 1069/123200 1069/123200 17 侯久男 6383/123200 6383/123200 18 侯文生 2672/123200 2672/123200 19 侯文嘉 2673/123200 2673/123200 20 侯鄒秀華 1069/123200 1069/123200 21 侯乃仁 1069/123200 1069/12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