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3號
CYDV,108,訴更一,3,2021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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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侯久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胡雜

郭林翠娥

侯永璋即侯勝田


侯勝雄

侯昇利即侯勝利


胡安振

侯陳金娥

侯峻隆

侯余梅絨

侯文嘉

侯鄒秀華

黃月英



侯榮二

侯文明(兼侯祝滿之繼承人)


林侯桂鳳(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珠(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英(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蔡明坤

侯文生

被 告 蔡清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侯乃文
侯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就 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二四六四○○分之一六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八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胡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六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辛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
(六)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即侯 勝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 陳金娥單獨取得。
(八)編號壬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
(九)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侯鄒 秀華、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乃仁;以及侯祝滿之繼承 人即被告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侯文明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侯文明、被告 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就其繼承侯祝滿 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十)編號子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一)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埋設 管線使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變更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訴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80 .0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 提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後於110年5月1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侯 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就被繼 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645/2464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0.0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函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96.6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96.6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三)編號丙部分,



面積48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64.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 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戊部分647.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 33.0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 六)編號己部分,面積16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 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即侯勝田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編號庚部分,面 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陳金娥單獨取得。(八 )編號壬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 英單獨取得。(九)編號癸部分,面積215.2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 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峻隆,和侯祝滿之繼承人 即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 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侯文明、被 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4人就其繼承侯祝 滿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十)編 號子部分,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榮二 、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十一)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284.61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埋設管 線使用。四、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 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核其所為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更正當事人: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查被告侯 祝滿於105年2月29日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於107年6月12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被告侯祝滿之起訴(107訴601 號卷第117頁)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侯祝滿的繼承人侯文 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時將如附表編號1、侯榮二誤載為,侯「融」二 ,爰請求更正被告為侯「榮」二。
(三)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附表編號5、侯勝田,惟查被告侯勝田 已於100年9月1日改名為侯「永璋」故更正之,有原告更 正聲請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7訴601號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附表編號6、侯勝利,惟查被告侯勝利 已於89年5月31日改名為侯「昇」利爰請求更正之,有原 告更正聲請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107訴6 01號;本院卷一第175頁)。




(五)核原告更正上開當事人之部分,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 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已於110年2 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侯錫欽 之繼承人侯乃文;另共有人侯祺煌之繼承人蔡侯秋梅、侯翠 月、侯金鶴、侯阿女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侯阿女,後被告侯阿女於110年2月2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侯乃仁,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被告侯乃文已於110年 5月3日具狀由其承當訴訟,另第三人侯乃仁並於110年5月5 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卷四第 235頁、第237頁)可稽,被告侯阿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 已移轉予侯乃仁,侯乃文業已受讓而取得共有人侯錫欽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侯乃文及侯乃仁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 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爰於110年5月 12日裁定准許侯乃仁為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259頁至第262頁)。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今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懇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有 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侯祝滿業已於105年2月29日逝世 ,其所遺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明、被告侯 文珠、被告侯文英等四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屬於物權之 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侯祝滿之繼 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 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合先敘明。(三)茲就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編號甲、乙: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部分,因被告蔡清河已 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清空完畢,原告同意取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而編號乙由被告蔡清河取得。 2、編號丙:分歸被告蔡明坤單獨取得。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7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77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107訴601號卷第183頁)所



示代號R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 屋)、S磚造平房、T鐵皮涼棚為被告蔡明坤所有,是按其 使用現況將編號丙分歸蔡明坤取得,俾利其維持上開建物 之完整性。
3、編號丁:分歸被告胡雜胡安振共同取得。緣附圖二所示 代號U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 )為被告胡雜胡安振所有,是按其使用現況將編號丁分 歸胡雜胡安振取得,未來若因分割有拆除該建物之情狀 ,則由其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明坤郭林翠娥協議使 用。被告胡雜胡安振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4、編號戊: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緣被告郭林翠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大,並有部分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使用系爭土地,今為利郭林翠娥持分面積之分配,並利 其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胡雜胡安振協議使用部分,故將 編號戊分歸郭林翠娥取得。被告郭林翠娥亦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擬分割方案。
5、編號己:分歸被告侯勝雄侯勝利侯昇利侯勝田即侯 永璋共同取得。緣聞因被告侯勝雄侯勝利侯昇利、侯 勝田即侯永璋前向前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及位置係 於編號己之位置,是原告擬將上開三人分配於編號己位置 並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之。
6、編號庚:分歸被告侯陳金娥單獨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 B建物(門牌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為被 告侯陳金娥所有。是將編號庚分配與侯陳金娥,俾利伊維 持原使用位置。被告侯陳金娥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擬分 割方案。
7、編號辛:分歸被告郭林翠娥單獨取得。緣被告郭林翠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大,是郭林翠娥經分配於編號戊後 之剩餘面積即分配於編號辛。被告郭林翠娥亦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擬分割方案。
8、編號壬:分歸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D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房屋)為被 告黃月英所有。為利黃月英分割後得按其原使用位置使用 ,故將編號壬分歸黃月英取得。
9、編號癸:分歸被告侯文明侯祝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文明 、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以及被告侯 余梅絨、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 侯峻隆等人共同取得。緣附圖二所示代號G建物(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房屋)為被告侯文明等 人使用之,又上開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是為利上開被告



得按原使用位置繼續使用,故即將編號癸分歸上開被告共 同取得。又上開被告持分面積較小,然與編號子之被告侯 榮二、被告侯文明、被告侯文嘉等人亦為親友關係。是為 利代號G建物之使用狀態,故擬於分配後與編號子相鄰, 上開被告等人未來得以協商土地使用狀態或交換持分。 10、編號子:分歸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等人 共同取得。緣因附圖二所示代號L、K建物為被告侯文生等 人使用之,又上開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是為利上開被告 得按原使用位置繼續使用,故即將編號子分歸上開被告共 同取得。俾利上開被告等人未來得以協商土地使用狀態或 交換持分。
11、道路M:查道路M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唯一得對外通行之道 路,是應按其使用現況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俾維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係按各共有人原使用位 置分配,惟有部分逾越持分面積建築使用者,則儘量按渠 等間之親友關係為相鄰之分配,俾利各共有人得盡量維持 現使用狀態。為此懇請准予判決如原告聲明之所請,俾維 兩造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三、聲明:
(一)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應 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45/2464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0.0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 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17頁)所示:(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96.6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 積19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河單獨取得。(三 )編號丙部分,面積484.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 坤單獨取得。(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64.6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胡雜、被告胡安振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五)編號戊部分647.76平方公尺土地,及 編號辛部分面積33.0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郭林翠 娥單獨取得。(六)編號己部分,面積164.6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侯勝雄、被告侯昇利即侯勝利、被告侯永璋侯勝田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 編號庚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陳金娥 單獨取得。(八)編號壬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月英單獨取得。(九)編號癸部分,面積21 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文明、被告侯余梅絨、被 告侯乃文、侯乃仁、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峻隆,和侯祝 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 被告侯文英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4人就 其繼承侯祝滿應有部分,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十)編號子部分,面積109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侯榮二、被告侯文生、被告侯文嘉取得,並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一)編號M部分面積284.6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通行及 埋設管線使用。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略以:
一、被告侯文生侯榮二黃月英、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 ,和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文 嘉等:
(一)系爭土地,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溪口段800地號土地)均源自重測前OOO段OO-O地號「田」 地目之土地,原共有人於50年10月31日分割登記前,即以 對上述兩筆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之約定(非書面契約),各 自管領使用。因此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OO 段OOO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差異甚大 ,雖原告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僅屬共有物之一部分,完整之使用現況應 包括前述OO段OOO地號土地,按共有物之面積或價值依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然現今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與OO段OOO地號土地為農地,兩筆土地地價相差甚大,於 事實上與法律規定之情況牽制下,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 ,均難能達到公平、利益、經濟原則,故請求准予分割原 告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均按現況保持共有。(二)被告侯文明等七人分別先後繼受取得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與OO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然實際占有及使用之 位置坐落於OOO地號建地,共同分管使用面積約為680平方 公尺,其使用範圍內建有一間磚造平房,房屋門牌為:OO 里O鄰OOOOOO之O號。又被告侯榮二等三人取得共有物(即 系爭土地與OO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然被告侯榮 二實際占有及使用之位置坐落於OOO地號土地,其使用面 積約為2928平方公尺。又被告侯文生等二人實際占用之位



置坐落於系爭土地,其共同使用面積約為520平方公尺, 且使用範圍與被告侯文明等七人之使用範圍重疊,共同擁 有一間磚造平房,房屋門牌為:OO里O鄰OOOOOO之O號。因 此被告侯榮二等九人一致主張,既然無法依使用現況分割 ,寧願繼續維持數十多年的分管使用模式,以防造成產權 紛爭、得不償失之後果。
(三)被告黃月英:被告於8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持分面積為 122.53平方公尺,擁有房屋門牌為:OO里O鄰OOOOOO之OO 號,依原告所分配予被告之壬部分將與被告所有之房屋位 置不符。
(四)侯文生: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五)聲明:
1、原告所擬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差異甚大,亦未合乎公平、利益、經濟原則,似不足採取 。
2、原告應將其所擬之分割方案更正如下:僅就原告(侯久男 )應有部分面積作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之土地 仍維持現狀,即依被告等人之應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清河: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郭林翠娥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則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四、被告蔡明坤:希望依照原居住地分配。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侯祝 滿於105年2月29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 文明、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等四人。另兩造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如附圖二所示,惟被告 蔡清河使用之建物已拆除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侯祝滿於105年2月29日逝世,其 繼承人為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明、被告侯文珠、被告侯 文英等四人。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 屬正當。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郭林翠娥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等人亦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是被告侯文生侯榮二黃月英、被告侯乃文、被告侯乃仁 ,和被告侯峻隆、被告侯余梅絨、被告侯鄒秀華、被告侯文 嘉等人稱僅原告應有部分分割,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即 非可採。再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本院 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 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273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215頁)。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77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卷第183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侯榮二 301/1232 301/1232 2 胡雜 26725/0000000 26725/0000000 3 郭林翠娥 221/1232 221/1232 4 侯勝雄 5345/369600 5345/369600 5 侯永璋即侯勝田 5345/369600 5345/369600 6 侯昇利即侯勝利 5345/369600 5345/369600 7 胡安振 26725/0000000 26725/0000000 8 侯陳金娥 15773/123200 15773/123200 9 黃月英 3700/123200 3700/123200 10 侯文明 1645/246400 1645/246400 11 侯祝滿之繼承人:被告侯文明、被告林侯桂鳳、被告侯文珠、被告侯文英 1645/246400 1645/246400由侯祝滿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蔡明坤 15737/123200 15737/123200 13 侯乃文 1069/123200 1069/123200 14 蔡清河 6382/123200 6382/123200 15 侯峻隆 4276/492800 4276/492800 16 侯余梅絨 1069/123200 1069/123200 17 侯久男 6383/123200 6383/123200 18 侯文生 2672/123200 2672/123200 19 侯文嘉 2673/123200 2673/123200 20 侯鄒秀華 1069/123200 1069/123200 21 侯乃仁 1069/123200 1069/1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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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