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68號
TPBA,110,停,68,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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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蕭淑英

      柯明月
      柯明全
      吳文凱
      陳治諭
相 對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間委由利方 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貨 品「貼紙」數批(下稱系爭貨品),生產國別為CN(大陸地 區)。惟經相對人查處結果,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違反 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聲請人6至36 萬元不等之罰鍰,共計168萬元。惟原處分程序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實體上更有違比例原



則,有裁量濫用之嫌,然原處分已經開始執行,且時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聲請人收入銳減、經濟拮据,均已呈現入不 敷出之窘境,倘繼續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等人無以為繼, 家人親屬三餐不濟,甚至名下財產遭拍賣後流離失所等難於 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之內容皆為罰鍰,待本案訴訟確定之 時,若聲請人等敗訴,屆時再予執行,亦為時不晚,值此災 難之際,任令執行,無異雪上加霜,爰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共計168萬元罰鍰,本質上屬財 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因疫情致收入銳 減,倘繼續執行恐將造成無以為繼,家人親屬三餐不濟乙節 ,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 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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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