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162號
TPAA,110,抗,162,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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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謝允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振宗因偽造文書行為變更相對人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而以虛偽發票營業,抗告人卻以陳振宗該不法行為所致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相對人以滯欠94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債權餘額(原裁定植為罰鍰債權)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8,643,530元,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屬被害人,非納稅義務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繫屬]等語,爰於110年3月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暫停行政執行(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159,08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
(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解散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 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3 87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新 北地院卷第59頁)所示,並無清算人或代表人之記載。相對 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列高永明為代表人,然未提出相對人選任 清算人並向法院為聲報之資料為憑。參以新北分署綜合作業 (執行案件)表所載,逕列相對人(清算人:高永明、邱金 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 理人邱金益)代表人高永明,亦乏抗告人選任清算人並向法 院為聲報之資料佐證。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經新北市政府檢送該府104年3月2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221387號函就相對人為廢止登記,及相對人廢 止登記前之101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相對 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高永明,股東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邱金益,查無相對 人於廢止登記後是否選任清算人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惟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係屬訴訟合法要件,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予調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 人已否由代表人合法代表,即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事由,殊嫌速斷。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 。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 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 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其滯欠94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捐債權,移送新 北分署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嗣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新北分署綜合 作業(執行案件)資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惟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 名義行強制執行時,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一)決議及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觀諸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之理由,係主張 :訴外人陳振宗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相對人之公司負責 人印章後修改公司章程,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月3 0日經受中字第09433341160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與公司名稱 為尚雍公司,陳振宗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執行程 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陳振宗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變更 公司名稱並以虛偽發票營業所致,抗告人自非納稅義務人等 語,此有卷附起訴狀影本可參。前揭所指異議事由即「系爭 執行程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陳振宗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 為變更公司名稱並以虛偽發票營業所致」,顯非「發生」在 94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成立後」之事 由,是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 於上揭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及說明,已 非無疑。原審自有必要命兩造就此為攻擊防禦,以查明相對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四)且查,原審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予裁定准許。依 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滯欠94年度至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2筆共3 千餘萬元,皆已合法送達,系爭執行程序係抗告人陸續於98 年12月25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移送新北分署執行,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前段、第5項但書規定,系爭執行之欠稅 中最早將於111年1月14日執行期間屆滿,其餘稅捐債權執行 期間亦陸續於112年6月9日前屆至,而所查封相對人所有之 土地,分別於103年3月5日進行第一輪拍賣程序、104年11月 25日重啟第二輪拍賣程序及104年12月25日重啟第三輪拍賣 程序,迄至105年6月27日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申請減價拍 賣仍無人應買,又相對人之關係人邱金益曾向新北分署主張 ,欠稅期間係遭陳世傑等人偽造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尚 雍公司,欠稅應由尚雍公司負擔一節,經抗告人106年6月3 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60552372號函復新北分署本案繼 續執行拍賣並副知邱金益,再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向新北 分署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07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 第1070551672號函請新北分署繼續執行,亦副知相對人,詎 相對人延宕至110年2月18日以陳世傑等人偽造文書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為尚雍公司,欠稅應由尚雍公司負擔為由,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如原裁定所預估需耗時3年2個月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159,083元之擔保金額即可規避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將因相對人取巧聲請停止而屆滿執行期間無 法繼續執行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 、抗告人所屬東山稽徵所110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 第1100551319號函、新北分署歷次拍賣通知及重啟拍賣函及 上開2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自亦有必要查明抗告人上開所述 是否屬實。如果抗告人就上開相對人94年度至96年度相關課 稅處分早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延宕至近日始提出 有如上開(三)所述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是否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稅捐 債權之虞?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159,083 元為適當而予以停止執行,即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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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