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824號
TPSV,110,台抗,82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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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黃奕霖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聲請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BASF Taiwan Limited)查封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至10所示財產中,僅計算附表1、2、4至6、8、10關於存款、股票部分,價值即達新臺幣(下同)4,037萬8,245元,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4,000 萬元及執行費32萬元,實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乃屬原法院認定無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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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