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大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發還、收回股款罪及其他罪 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96 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 戒委員會以96 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 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 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 覆字第3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依律師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不得充任 律師,而不具律師執業資格。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祚大等人誣 告等罪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於108 年10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該裁定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向上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 外國住所送達,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函復郵局以「地址不全 」退回,可認上訴人有故意陳報不實地址,以規避收受法律 文書,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第一審按址送達,因遭退 回,原審認其之住居所不明,乃裁定公示送達,於109年1月 22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第一審法院牌示處,並於109年2月3 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第60 條第2項規定,自通 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 ,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1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 代理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而該命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第一審限 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維持除名懲戒處分之決議違法違憲,而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 令,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自訴吳祚大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 債權罪部分,是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參、按自訴案件,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 於自訴人部分,僅限自訴人得為自己提起上訴,若為同案之 其他自訴人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本件上訴狀固列「Hihg 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為上訴人,然 上訴狀末頁僅列謝諒獲為具狀人。應認上訴人僅為自己上訴 ,而不及於「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 p.」,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