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字,108年度,3號
IPCV,108,民公上,3,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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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峯   
  黃惠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峯 於違反著作權刑事案件,藉由全程參與刑事搜索扣押程序之 機會,分別於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器 市場B1-B3 攤位○○○○○○市○○○○○○市○區○○街 0 巷00號住處(下稱嘉義市住處),違法指認扣押上訴人所 有與本件無關之7,087 件銀飾品(包含4,444 件未經起訴、 移送,及2,643 件肉眼即可辨識與本案34件著作外觀顯然相 異者),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請求於第二審追加此部分 主張作為本案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66頁) ,經查,關於此部分之侵權事實,上訴人在原審108 年4 月 10日準備四狀已有主張(見原審卷三第156-157 頁),惟其 在原審陳○○是作為誣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三第 294-295 頁),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係誣告以外之另一個侵 權行為,本院認為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明峯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之負



責人,與上訴人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為商業競爭對手。 李明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34件銀飾(下稱系爭著作)係業界 流通已久之舊款式,並非虹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被 上訴人黃惠敏創作,卻偽稱系爭著作係由黃○○、黃惠敏 設計,且該二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3日與虹光公司 訂立著作權移轉契約書(被證5 ,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 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虹光公司。李明峯代表虹光公 司於104 年12月25日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下稱保二總隊)提告上訴人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且提出著作物與實品與仿品比對圖為證,並於105 年1 月 27日偕同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 度聲搜字000131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玉器市場B1-B3 攤位(下稱○○玉市)及上訴○ ○○○○○○○○○○○○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下 稱嘉義市住處),由李明峯以專家鑑定人身分指認扣押上訴 人所有之銀飾品共計21,076件(下稱系爭產品),致上訴人 受有鉅額之損失。黃惠敏李明峯二人所為係惡意為著作權 濫用行為,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成立民法第184 、 185 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請求李明峯黃惠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嗣於本 院11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 條,僅主張同法第25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90 頁)。二、黃惠敏創作發想手繪稿(被證12)未見附圖編號15-17 、編 號19-22 、編號23-34 (12生肖)著作之手繪圖,其發想手 繪稿完全無從與34項系爭著作(原證40)相連結,如何從無 到有變出著作物?黃惠敏至今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係上訴 人自大陸製造廠買入,證人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 已證稱自己才是該12生肖系列之著作權人,並提出12生肖著 作設計圖及原始設計圖檔證明(上證6 、上證16),謝○○創作完成日期為西元2010年底,遠早於黃惠敏聲稱之完成 日期2015年3 至5 月。經上訴人仔細檢視黃惠敏修改指令, 與謝○○販售給上訴人之原版12生肖系列外型以及李明峯提 出的「著作物與實品與仿品比對圖」(原證40,見原審卷三 第15-48 頁)互為比對,可知黃惠敏12生肖手繪稿修改指令 就是針對謝○○12生肖著作物的微調,調整後的結果也確實 呈現於李明峯主張具著作權的著作物實品外型上,有上證14 具體對比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5-155 頁)。李明峯為專



售銀飾業者亦為該領域專家,當熟知市場業界流通之款式, 且熟知臺灣商家經營模式都是自大陸購入銀飾現成品轉售, 每家貨源幾乎相近。黃惠敏受聘為虹光公司設計師,依社會 通念有相當機會接觸市場業界流通的銀飾品,其自市場接觸 到謝○○原版12生肖銀飾後,以3D繪圖軟體抄襲其外觀並做 微調,據此聲稱自己為著作權人,隨後轉讓權利給李明峯及 虹光公司,李明峯反提告誣指上訴人涉嫌重製抄襲,該二人 均係惡意為著作權濫用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三、3D圖美術著作與銀飾實體物屬不同概念,前者證明其設計、 創作獨立發想歷程即可,後者則需有繁複工藝之高溫高壓鑄 造流程及設備,二者保護標的並不同,李明峯以抄襲重製之 3D設計圖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販售之實體物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卻從未提出實體物為憑,又提不出銀飾製造工廠 應有之設備、規模、模具等佐證,足見李明峯稱虹光公司在 大陸地區有銀飾製造工廠,系爭著作實品為自己的工廠所製 造,顯無可採,其係故意、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李明 峯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煥忠及其妻黃秋惠提告之違反著作 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一審案件、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39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李明峯將著 作權作為權利濫用之商業競爭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有違著作權法立法初衷,且嚴重侵害市場交易秩序。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向保二總隊提告上訴人侵害虹光 公司著作權,經執行搜索扣押後,總計查扣與虹光公司主張 的34項系爭著作有關之扣押物共計16,632件(○○玉市2,84 0 件、嘉義住家13,792件),此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判字 第122 號裁定可資為證(上證11第14頁)。後經刑事一審案 件審理,審判長從頭到尾均僅就「侵害虹光公司」部分審理 ,並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2 月9 日諭知行勘驗程序, 勘驗結果發現,上訴人遭李明峯及其員工指認侵權而遭扣押 之銀飾,有高達2,643 件銀飾係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與該34項 系爭著作外型明顯相異的商品(上證18),卻遭被上訴人李 明峯及其員工浮濫扣押。此外,尚有4,444 件銀飾遭李明峯 及其員工指認扣押後,完全未經起訴、移送,顯與本件侵害 著作權無關,係因李明峯及其員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誤扣。 李明峯是販售銀飾之同行業者,具有相當判斷專業,卻利用 參與刑事扣押程序機會故意擴張指認侵權商品範圍,浮濫扣 押與侵害虹光公司著作權無關之商品,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李明峯應就其基於商業競爭所為濫權指認扣押行為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五、黃惠敏李明峯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計算基礎一:李明峯黃惠敏共同為著作權濫用侵權行為, 上訴人遭到李明峯指認扣押16,632件侵害虹光公司之銀飾, 又另外遭扣押4,444 件完全未經起訴、移送之銀飾,總計21 ,076件。計算基礎二:李明峯指認扣押16,632件侵害虹光公 司之銀飾,其中2,643 件與虹光公司主張的著作物外型肉眼 即可輕易辨識係完全不同,卻被李明峯故意指認扣押。 ㈡損害賠償額:
依虹光公司於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 號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上訴準備狀一之損害賠償表(原證39),李明峯主張 銀飾1 件平均市價為1,200 元上下,上訴人僅以該金額除以 3 ,即1 件400 元作為損害之計算標準。據此,損害計算基 礎一:被上訴人著作權濫用提告之行為,使上訴人遭扣押21 ,076件銀飾,乘以每件400 元,總計8,430,400 元。若依計 算基礎二:經李明峯指認扣押之16,632件侵害著作權之銀飾 中,有高達2,643 件外型明顯與案件無關而被故意指認扣押 ,以每件400 元計算,總計1,057,200 元。且本件涉及刑事 告訴、商業競爭、權利濫用行為,有不易計算損害數額之情 形,請斟酌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程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損害賠償額。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如為事 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對此,上訴人請求依據計算基礎 二故意錯誤扣押2,643 件銀飾之損害額1,057,200 元,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酌定300 萬元之損 害額。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著作編號1-14、18之創作人係黃○○,編號15-17 、19 - 34之創作人為黃惠敏,有系爭著作之發想手稿(被證12, 見原審卷二第29-55 頁)、3D設計圖(被證11,見原審卷一 第337-408 頁)為證,並經黃○○、黃惠敏於刑事二審案件 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 及著作財產權讓與經過(原證21,見原審卷二第257-275 頁 )。創作人藉由題材選擇、資料蒐集、實體觀察、創意發想 及美感設計等連串精神投入,表達其創作性,並足以彰顯其 精神想法,應為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黃○○、黃惠敏皆為 虹光公司雇用之設計師,雙方間就著作財產權並無特別約定 ,依著作權法規定,虹光公司當然取得受雇人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且虹光公司更與黃○○及黃惠敏簽署著作財產權 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及附件之美術著作明細表可稽(見 被證5 ,被上證4 )(被上證4 已遮掩與本件無關部分),



因所移轉之標的物數量眾多(黃○○創作完成143 件、黃惠 敏創作完成182 件),美術著作之3D設計圖面無法以2D方式 完整呈現,況所有美術著作均已生產製造出「原件」並拍攝 照片建檔管理,故簽署契約時雙方同意以「美術著作原件照 片」代指美術著作本身,當事人虹光公司、黃○○及黃惠敏 ,對所移轉標的為美術著作本身均達成共識,並無疑義。二、上訴人雖提出上證6 、上證16,主張12生肖係由證人謝○○ 所設計云云,惟上證6 之12生肖設計圖在刑事案件及本件一 審程序皆未提出,而是在本件提起上訴後之108 年11月27日 才提出,顯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證 6 之截圖刻意僅截取視窗左上部分,並無所操作電腦系統時 間可比對,無法證明確為西元2010年所建立,復比較其設計 創作時間,此一系列檔案竟然均在西元2010年12月8 日至12 月10日此三日內建立並完成設計,且其創作時間更僅需要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此等創作歷程及創作效率前所未聞, 殊難想像,益證上證6 不可信。上證16之檔案建立及修改日 期之內容即上證6 ,且坊間有修改軟體可輕易更改檔案時間 ,其操作示範如被上證6 (見本院卷二第339-343 頁),反 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Rhino 軟體,經被上訴人測試(如被 上證7 ),縱使以修改軟體變更檔案時間,在Rhino 軟體內 之資訊仍正確不受影響,且上訴人向Rhino 臺灣地區經銷商 「曲面實業有限公司」詢問,亦得到「不能更改」之回覆( 被上證8 )。兩相比對,益證明被上訴人設計圖檔之創作時 間較為可信,上證16則不可採。
三、李明峯確曾於廣州市○○區○○路00號2 棟3 樓設立工廠生 產系爭著作及其他飾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8、被證 19、被證20及被證21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廣州市○○區○ ○路00號2 棟3 樓設立工廠生產系爭著作權物品及其他飾品 。被證22之租賃合同係由李明峯之合夥人盧○○出面代表向 廠主冉瑞彪承租,投資設立工廠生產系爭著作權物品及其他 飾品,並可與被證23之「○○工藝品加工廠」營業執照(20 15年1 月9 日)相互勾稽,被證24為大陸工廠2013年度員工 薪資表,並可與被證25大陸工廠受雇員工基本資料表相互勾 稽,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大陸設廠雇用員工進行系爭著作 權物品及其他飾品生產製造。被證26為李明峯給付予訴外人 盧○○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記錄,因網路系統只能回查4 年 前之資料,故僅能提供2015年4 月16日以後之匯款記錄。該 等匯款大多是大陸工廠依李明峯訂單生產出貨後,李明峯所 應給付之貨款,足證明李明峯確有在大陸設廠雇用員工進行 系爭著作物及其他飾品生產製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製



造系爭著作之行為,並不足採。黃煥忠黃秋惠李明峯提 起之誣告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6 年度偵字第8995號,見被證6 ),黃煥忠黃秋惠雖提 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駁回再議在案(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 號,被證7 ),李明峯並未涉有誣告 犯行,上訴人認為李明峯有侵權行為,並無所據。四、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㈠虹光公司持真品及仿品之比對(原證40),向保二總隊提出 告訴,並持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000131號搜索票至高雄 市○○玉器市場攤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而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銀飾。虹光公司係基於 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被證5 )之著作財產權利,且事先 向上訴人購買取得33件商品並進行比對後,才向保二總隊提 出告訴。從真品及仿品之比對文件中可以清楚看出,上訴人 所販售之飾品,與虹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飾品一模一樣 ,無論線條之方向、粗細、色彩及明暗、或整體造形之設計 ,均完全相同,且其數量之多,樣式之齊全,若非仿冒絕無 法產生此種情形,虹光公司係依法提出告訴且經保二總隊查 證屬實,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依搜索票所載執行 搜索扣押,依法並無不合。
㈡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上證11) 已認定,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已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上訴人 一再指稱違法查扣云云,絕非事實。且依證人員警尤○○之 證言可知,保二總隊搜索李明峯之嘉義市住處時,李明峯僅 站在台階辨認與虹光公司有關之仿冒品,並無接觸其他侵害 商標權等而被另案扣押之物品,更無胡亂翻找,至於其他侵 害商標權等而被另案扣押之物品,李明峯均未過目,並無上 訴人指稱錯誤指認扣押之情事,更遑論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 。
五、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 ,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押之系爭產品並未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發函告知將扣押物品發還予上訴人 (被證17),上訴人之財產權未受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上訴人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7-448 頁)一、李明峯為虹光公司負責人。
二、黃惠敏為虹光公司員工。
三、李明峯以虹光公司為系爭34項銀飾實體物著作權人為由對上 訴人中國風皮藝公司負責人黃煥忠及其妻黃秋惠提出違反著 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四、李明峯於104 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有提出刑事告 訴狀,裡面有本公司的美術著作實體物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 限公司仿製的實體物,正、仿品比較照片、被告公司名片影 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五、檢察官以黃煥忠黃秋惠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提起公 訴,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本院107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9號判決黃煥忠黃秋惠無罪確定。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為侵權行為之 事實有二:⒈明知系爭著作係業界流通已久之舊款式,卻偽 稱係虹光公司員工黃○○、黃惠敏所設計,黃○○、黃惠敏 並於104 年7 月13日與虹光公司訂立著作權移轉契約,將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虹光公司(被證5 、被上證4 , 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61-266 頁),李明峯以 虹光公司代表人身分,指稱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煥忠及其妻黃秋惠提起刑 事告訴,造成上訴人所有之銀飾產品高達21,076件被扣押。 ⒉李明峯及其員工指認扣押16,632件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產品 中,有2,643 件與系爭著作外型明顯相異的產品(上證18) ,卻遭被李明峯及其員工故意指認扣押,另外有4,444 件遭



扣押之後完全未經起訴、移送,李明峯及其員工有浮濫扣押 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李明峯黃煥忠黃秋惠二人提起之侵 害著作權告訴,雖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本院 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係認 為黃煥忠黃秋惠二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但未實質認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尚不 得僅憑黃煥忠黃秋惠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執為有利之論據 ,而應就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侵害之行為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虹光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 故意對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
李明峯代表虹光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主張系爭著作如附表 編號1-14、18係由黃○○創作,如附表編號15-17 、19-34 係由黃惠敏創作,黃○○、黃惠敏並與虹光公司簽立104 年 7 月13日著作權移轉契約,將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的著 作財產權全部移轉予虹光公司,並提出系爭著作之3D設計圖 (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337-408 頁)、發想手稿(被證12 ,見原審卷二第29-55 頁)、著作權移轉契約及附件(被證 5 ,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被上證4 ,見本院卷二第161-26 5 頁,被上證4 已遮掩部分與本件無關者)、著作物與實品 與仿品比對圖(保二警卷第74-106頁)為證。黃○○、黃惠 敏二人並於刑事二審案件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系爭著作之創作發想過程及著作財產權讓與經過(原證 21,見原審卷二第257-275 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次查,黃○○證稱,其為高鳳技術學院工藝設計系畢業, 創作資歷有8 年,都是做產品設計畢業後有參加郭元益的包 裝設計比賽,有得全國第二名,其有創作的能力。黃惠敏證 稱,其係讀英國倫敦藝術大學,學的是珠寶設計系本科系, 有從事珠寶設計兩年的資歷,應認該二人均有設計銀飾品之 專業能力。系爭著作之題材雖屬常見之吉祥圖騰或12生肖圖 樣,惟同樣之題材,由不同之人設計,仍會有不同之表達方 式及視覺效果,系爭著作藉由創意發想及美感設計等精神投 入,呈現視覺上之美感,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應認為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 雖主張,黃惠敏創作發想手繪稿(被證12)未見附圖編號15 -1 7、編號19-22 、編號23-34 (12生肖)著作之手繪圖, 其發想手繪稿無從與34項系爭著作(原證40)相連結云云。 惟查,依黃惠敏之證言,其設計之前會先在公司開會討論市 場需求、消費者需要、公司風格等,再上網找素材如動物特



徵等,再進行勾勒手繪稿,再用電腦進行草圖、完成圖之設 計,故發想手稿僅呈現最初的簡單概念,其後再以電腦繪圖 軟體Rhinoceros進行設計構圖,故黃惠敏提出之手繪稿內容 不完整,尚無顯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如附 表編號15-17 、編號19-22 、編號23-34 (12生肖)之系爭 著作並非黃惠敏所創,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係其向大陸地區之證人○○、謝○ ○購買,系爭著作實係業界流通已久之舊款式,由證人○○ 、謝○○該二人於刑事一審案件107 年1 月30日審判期日之 證言(原證8 ,見原審卷一第429-450 頁、同卷第451-478 頁),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並非由黃○○、黃惠敏創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於刑事一審雖證稱,其有販賣類似的12生肖、錢 球—六字箴言、錢球—招財進寶等款式之銀飾,然並未提 出實物以供比對,無從知悉其所稱之「類似」程度如何, 其又證稱,其所販賣之12生肖銀飾之外型及紋路與系爭著 作不一樣;吻鑽錢貔貅(如附表編號8 )係其請人設計, 並有開模,惟並未提出設計人姓名,3D圖、模具等以供查 證,且其自承3D圖並無標示時間,亦無與上訴人交易之交 易細項紀錄。由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係市 場上流通的舊款式,及吻鑽錢貔貅(附表編號8 )係證人 ○○所設計。
⒉證人謝○○於刑事一審雖證稱,其有製作及販賣過與系爭 34件著作「一模一樣」的銀飾,係由自己的設計師設計的 ,其電腦中有3D設計圖云云,惟其於刑事一審程序並未提 出3D設計圖,亦未提出模具及與上訴人間交易之資料以供 查證。嗣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二審程序108 年11月27日上訴 準備一狀,始提出上證6 謝○○創作完成12生肖系列著作 物3D設計圖檔(見本院卷一第347-369 頁),距離證人謝 ○○於刑事一審作證之時間,已將近二年,該3D設計圖是 否為證人謝○○所提出?尚有不明,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證 6 係臨訟製作,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上證6 之截圖 僅截取視窗左上部分,並無所操作電腦系統時間可供比對 ,其檔案創建時間是否如截圖所示之2010年12月間?亦有 疑問。又比較上證6 所示12生肖創建時間及修改時間,此 一系列檔案均在西元2010年12月8 日至10日此三日內建立 並完成設計,且其創建及修改時間更僅隔數十分鐘至數小 時不等(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此等創作歷程及創作效 率之高,顯與常情不符,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 11即系爭著作之3D設計圖,同樣是12生肖的作品,建立時



間到最後保存期間,常相距數百天不等,修改次數更常達 數十次以上,兩相比較,本院認為上證6 內容之真實性, 顯有疑問,尚非可採。
⒊再者,如附表編號6 貔貅、編號7 貔貅、編號8 吻鑽錢貔 貅之立體造型,李明峯分別於103 年7 月21日、103 年8 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 利,並經核准公告,專利號分別為D161849 、D162044 、 D163876 ,有被上證1 、2 專利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5-146 頁),上開專利之申請日在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104 年12月25日)之前一年多,本院認為李明峯主張如 附表編號6 貔貅、編號7 貔貅、編號8 吻鑽錢貔貅圖樣為 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衡情應屬可信。證人○○ 證稱附表編號8 吻鑽錢貔貅為其所設計,證人謝○○證稱 系爭34件著作,包含編號6 貔貅、編號7 貔貅、編號8 吻 鑽錢貔貅均為其所設計部分,則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比對黃惠敏手繪稿之修改指令,與謝○○販 售給上訴人之12生肖系列系爭產品外型,以及李明峯提出的 「著作物與實品與仿品比對圖」(原證40),可知黃惠敏之 修改指令就是針對謝○○12生肖著作物的微調,調整後的結 果即呈現於李明峯主張的著作物實品外型上云云(見上證14 具體對比圖,本院卷二第145-155 頁)。經查,系爭著作為 立體之銀飾品,在創作、發想、作成實體物過程中,其外型 經過多次的調整及修改,乃屬常見,至於黃惠敏手繪稿之修 改指令究係針對哪一個實體物作修改,卷內並無資料可佐, 上訴人以手繪稿中部分之修改指令,剛好與李明峯主張之實 體物及被控侵權之12生肖部分產品之差異處相同,據以主張 黃惠敏手繪稿之修改指令,即係針對謝○○12生肖著作物的 微調,乃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實其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密封證據1 至11(見外放證物袋)向大 陸銀飾製造廠下單訂購銀飾之訂購單影本,主張系爭著作早 已是業界流通已久之銀飾款式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密封 證物1 至9 是大陸地區銀飾製造廠接受其他廠家下訂單訂購 的資料,並非上訴人自己之採購資料,故無法提出報關紀錄 、貨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被上訴人並否認上開 證據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06 頁),至於密封證據 10至11,上訴人稱係其早期親自前往大陸地區選購銀飾之訂 購資料,因均以現金交易,故也無法提出早期2013、2014年 的報關紀錄及貨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5-427 頁),本院 認為上開資料均屬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



客觀之報關紀錄、貨運紀錄可互相勾稽,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著作中如附表編號2 「愛心無限」、編 號11「龍頭」、編號13「立體龍身」、編號17「無限鑽多功 能手環」、編號18「無限8 」設計,早已見於The Neshama Project 、Bull blood、Tiffany 、Swarovski 、Pan dora 等品牌之銷售網頁中云云。經查:
⒈系爭著作如附表編號2 「愛心無限」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24「The Neshama Project 」網站網頁(見原審卷二第29 7 頁)相較,二者雖均為心型搭配8 字圖樣,惟原證24之 圖示係以平面呈現,附表編號2 著作則為立體的飾品,且 二者之心型及8 字的大小、比例、粗細變化仍不相同,故 二者之設計概念相彷,但非完全相同。
⒉系爭著作如附表編號11「龍頭」、編號13「立體龍身」, 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 日系銀飾品牌「Bull blood」商品 圖(見嘉義地院卷第55-57 頁)、原證7 美國知名品牌Ev il Rings商品圖(見嘉義地院卷第59頁)、原證23之91年 11月5 日發行之日本銀飾雜誌(見原審卷二第287-295 頁 )相較,其「龍頭」及「立體龍身」之造型顯不相同,為 不同著作。
⒊系爭著作如附表編號17「無限鑽多功能手環」、編號18「 無限8 」,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Tiffany infinity系列 官網商品圖、原證4 Swarovski Exist 墜鍊官網商品圖、 原證5 Pandora 「Number Eight」、「Symbol of infini ty Bracelets」商品圖、原證18之Story Accessory 品牌 官網商品圖、原證45之Tiffany 商品頁面、原證46之Swar ovski 商品頁面網頁資料(見嘉義地院卷第47-53 頁、原 審卷一第521-525 頁、原審卷三第196-202 頁)相較,雖 均係以「8 」字為設計理念,惟各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包 含「8 」字雙圓形之大小搭配、有無鑲嵌其他寶石及鑲嵌 之部位、表面光滑或粗糙處理等細節,均有不同,各自呈 現不同之視覺感受,系爭著作與上開第三人商品,其設計 概念相彷,但非完全相同。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市面 上流通已久之舊款式,第三人品牌之商品網頁雖與系爭著 作之題材或設計理念相彷,然系爭著作與市面上既有之銀 飾產品相較,仍有細節上的變化,並非完全相同,縱使系 爭著作之一部分與其他品牌之類似商品相較,該變化是否 已達到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的程度,不無爭議,惟系爭 著作與與市面上既有之銀飾品既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二 人主觀上認為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



虹光公司已自黃○○、黃惠敏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李明峯乃代表虹光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難認其主觀上 明知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故意提告誣指上訴 人侵害其著作權。
㈥上訴人雖主張,虹光公司與黃○○、黃惠敏訂立著作權移轉 契約,僅取得3D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主張上訴人所 販賣之實體物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 無法證明虹光公司在大陸地區有銀飾製造廠,足以製造銀飾 實體物,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依著作權移轉契約之附件(被上證4 ,已遮掩部分與本件 無關者,見本院卷二第161-265 頁)所示,係拍攝系爭著 作(銀飾品)實體物之照片而非3D圖(被證11,見原審卷 一第337-408 頁),李明峯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著作物與 實品與仿品比對圖」(原證40,見原審卷三第15-48 頁) ,「著作物」欄位亦為著作權移轉契約附件(被上證4 ) 之實體物照片,被上訴人亦明確主張,所有美術著作均已 生產製造出「原件」並拍攝照片建檔管理,故虹光公司與 黃○○、黃惠敏簽署著作權移轉契約時,雙方同意以「美 術著作原件照片」代指美術著作本身(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足認本件系爭著作為依黃○○、黃惠敏所設計並製 作完成之銀飾「實體物」,並非3D設計圖,上訴人主張虹 光公司僅取得3D圖之美術著作,卻主張實體物之著作財產 權,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8大陸工廠生產照片、被證19大 陸工廠經營相關單據、被證20報關資料及被證21之2016年 5 月12日至2018年10月18日發票,以證明李明峯曾於廣州 市○○區○○路00號2 棟3 樓設立工廠生產系爭著作物及 其他飾品。又被證22之租賃合同係由李明峯之合夥人盧○ ○出面向○○工藝品加工廠廠主冉瑞彪承租,投資設立工 廠生產系爭著作權物品及其他飾品,並提出原審被證23○ ○工藝品加工廠營業執照(2015年1 月9 日) ,其上所載 營業場所即上開廣州市番禺區○○路地址,另提出被證24 大陸工廠2013年度員工薪資表,被證25大陸工廠受雇員工 基本資料表,被證26李明峯給付予盧○○之中國工商銀行 匯款記錄(被上訴人陳稱,因網路系統只能回查4 年前之 資料,故僅能提供2015年4 月16日以後之匯款記錄)。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謂之工廠僅為黏珠加工廠,並非 銀飾製造廠,且經黃煥忠之妻至現場查訪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也提不出系爭34樣著作物之模具、製造廠設備採購紀



錄、投資匯款證明、貨運報關進口輸入證明等文件,足見 李明峯並無銀飾製造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曾在大 陸廣州市番禺區上開地點設立工廠生產銀飾之事實,已提 出部分之證據,雖因被上訴人另覓合作夥伴並遷移工廠( 見原審卷二第406 頁),目前已無法作進一步查證,惟並 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事隔多年無法提出系爭著作在上開工廠 製造之證明,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所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銀 飾製造廠為虛構,因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 證明自己並無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李明峯浮濫指認扣押不可採:
㈠上訴人雖主張,遭李明峯指認扣押之銀飾中有4,444 件與本 案侵害著作權無關,事後亦未遭移送及起訴,另有2,643 件 經刑事一審勘驗認為扣押物外觀與系爭著作顯有差異(刑事 一審案件勘驗筆錄見原證47,原審卷三第204-233 頁,扣押 物外觀與系爭著作明顯差異見上證18,見本院卷三第459-46 9 頁),故李明峯有故意或過失浮濫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之侵 權行為云云。
㈡惟查,證人尤○○(保二總隊警員至嘉義市住處實施搜索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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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曲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