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建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飛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峰賓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
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
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
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
,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
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申報所得均
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自陳現受僱於配偶所營
之亞舍泡沫紅茶冰自立店,工資均以現金支領,每月收
入16,500元。
(二)觀諸債務人於110年6月16日重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
578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
償,總清償金額為329,616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薪資為16,5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12,249元,另查債務人名下查有南山人壽保險
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0,193元,又查債務人未領取社
會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774
號函、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3,341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據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2,249元,低於上開標準,
爰以12,249元計其每月支出,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
每期攤付之保單預估解約金836元(計算式:60,193元÷
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078元(計算式:16,50
0+836-12,249),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32
9,616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440 1.69 7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662 7.24 3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778 12.23 56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7,018 8.14 37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256 4.64 2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9,266 18.6 85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040 3.92 18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779 7.11 32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7,250 6.25 28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104 3.62 16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435 2.39 10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1,094 3.81 17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967 2.61 12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840 1.54 7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9,000 10.89 49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0,594 5.34 245 1.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437,523元,劣後債權總額:81,690元。 2.每期清償金額:4,578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3.91%,6年清償總額:329,616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5.本件係依本院110年2月19日製作之更正債權表。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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