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50號
TPHV,108,重上,950,2021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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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林英興
被 上訴人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蚶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
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林紹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人,伊母即 被上訴人林王蚶未經林紹同意,擅自申請補發而取得系爭1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等文書(下合稱移轉契約等文書),於民國94 年5月27日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 辦理系爭1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王蚶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意返 還系爭13筆土地予林紹,惟僅於96年5月10日將前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林紹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林 王鉗竟將其餘之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孫即被上訴人林煒釧林紹林王蚶長子林英賢之子),惟 林王蚶林煒釧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惟林王蚶既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其將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即屬無權處分,既未經林紹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 本院另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389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請求:㈠林煒釧就系爭4筆土地於106 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王蚶所有。㈡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 地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紹遺產(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卷三第63、64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三、查上訴人主張林王蚶未經林紹同意,於94年間擅自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並偽造移轉契約等文書,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 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乃不法侵害林紹之所有權 ,而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 767條)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二第389頁)。林紹於前開侵 權行為發生後,於105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



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 ,其對林王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林紹之全體繼承人除配偶林王蚶外,尚 有長子林英賢、次子林英機、三子即上訴人、四子林英斌( 95年12月23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秋燈、林宥羽林昱佑 、長女林秀津、次女林秀蕙(下合稱其他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9-86頁】,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上訴人 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頁),復未證明已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林王蚶於本院表明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若有重大瑕疵,則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139、140頁),且若由本院自為判決,亦將剝奪其他繼承人 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之審級利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 ,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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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