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42號
TYDV,110,監宣,14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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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簡梅花
相 對 人 王志宏 
關 係 人 王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簡梅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宏之監護人。指定王福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出生時 起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 其配偶之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福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意識清醒,右手握拳、左手縮;知其 姓名,對所詢問題或以傻笑,或因不解問題未能依指令動作 ,且回答時因咬字不清、不知其意。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 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為「腦性麻痺,重度智 能不足」之個案。王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 。王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無 改善機會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由聲請人安排 居家接受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為 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手 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王福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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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