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邱穎唯
相 對 人 王純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本票待支票NC0167509 兌 現後失效」等文字,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 局支付意思,故本票上前開記載文字,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認係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