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春生
相 對 人 林素貞
關 係 人 林黃綉
洪林金鶴
林蜜貴
林素珍
林素蘭
林坤況
林麗娟
林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於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 人患有唐氏症,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為籌措後續醫療及日後 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
應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定監護人 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為唐氏症患 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 長時間治療及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照 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且經受監護人之母 及其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其父已亡故),表示同意聲請人處 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應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土地。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2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46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2分之62400)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