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號
CHDV,110,抗,4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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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賴保維
相 對 人 林士華(即新協利研磨拋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賴保維工資差額2萬6,500元、……,扣除借支1萬8,000元後為8,500元,將於110年2月26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中(賴保維,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林士華,至彰化縣勞工 處申請調解時,始知悉林士華經營之新協利研磨拋光未辦理 商業登記。相對人原不承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嗣兩造於民國 110 年1 月21 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 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第2項為「資方同意 給付勞方賴保維工資差額2萬6,500元、……,扣除借支1萬8,0 00元後為8,500元,將於110年2月26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 中(賴保維,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然相對人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 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勞資調解。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二、原裁定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列「新協利研磨拋 光、負責人林士華」,並未表明新協利研磨拋光之組織型態 為何,且經查詢後仍無從特定其組織型態,又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代表資方出席之林士華已明確表示:其與聲請人非屬 勞雇關係等語,因認本件強制執行之對象即勞資爭議之資方 究竟為何人,尚存疑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勞工 處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1月29日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而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新協 利研磨拋光」雖未辦理營業登記,然上開紀錄已載明新協利 研磨拋光之負責人為林士華林士華並於調解結果之資方欄 處簽名,可認新協利研磨拋光實際上係由林士華經營。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經該府函覆以:「本府於調解 會議召開前,皆會進行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等查詢,惟部分事業單位可能無登記資 料,本案經詢轉介單位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確認會議當 日確由新協利研磨拋光負責人林士華出席」,並更正系爭調 解紀錄中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為「新協利研磨拋光林士華 」,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日府勞資字第1100199303號函 及所附調解紀錄可稽,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勞資調解。是抗 告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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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