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6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內暱稱「庭」)於 民國107年2月底起,參與林銘勇(微信暱稱「趙雲」)所屬 之詐欺集團,依林銘勇於微信群組之指示,向擔任提款車手 之少年陳○堯收取陳○堯當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或依照指示 親自前往提款詐欺款項,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王暐程 (群組內暱稱「軍師」,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暐 程再交付予上手。林銘勇、王暐程、丙○○、少年陳○堯及其 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銘勇、王暐程於107年3月11日於微信群組通知陳○堯領取三 張提款卡(分別為梅松齡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梅松齡帳戶〉提款卡、高建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建華帳戶〉提款卡及另一無法使 用之不詳提款卡),告知陳○堯於翌日(12日)持該三張提 款卡提款。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於12日中午12時04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施用詐術佯稱為其外甥女需要借錢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18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建華帳戶。陳○ 堯因無適當之交通工具,遂約友人廖健佑於12日中午騎乘機 車先載陳○堯去臺中市沙鹿區提款陳吳桂枝匯入之款項(非 本案審理範圍),再向廖健佑借用機車,由陳○堯依林銘勇 、王暐程指示,獨自持高建華之提款卡提領甲○○匯入之其中
14萬元款項後(於15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 水郵局提款機提領2次、共4萬元,再於15時22分至24分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清水分行提款機提領5次、共 10萬元),連同先前所提領陳吳桂枝之詐騙款項交付予丙○○ ,再騎乘機車回去與廖健佑會合,之後陳○堯與廖健佑再持 高建華之提款卡,提領甲○○所匯入之6,000元(於同日18時2 8分、29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郵局提款機提領2 次、共5,000元,再於18時49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 井茄投郵局提款機提領1次1,000元;廖健佑參與本案犯行部 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於當晚19時許,廖健佑先行 離去,陳○堯再於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龍 井區農會提款機,將甲○○匯入高建華帳戶內之其中3萬元轉 帳至人頭帳戶莊涵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巨龍門市提款機提領9,000元,再於凌晨0時23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提領900元,將甲○○匯 入高建華帳戶內之18萬6,000元提領及轉帳殆盡,並將所得 款項、高建華提款卡、梅松齡提款卡交付予丙○○,丙○○再將 所得款項交付予王暐程,王暐程再交付上手,以此方式使贓 款之去向不明。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7時53分許,假冒網路商 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訂12 筆訂單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9,588元至高建華帳戶內。 林銘勇、王暐程遂於微信群組指示丙○○前去提款,丙○○於10 7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龍田門市提款機,共提領2次,得手29,000元,所得款項 交付予王暐程,王暐程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使贓款之去向 不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3日晚上19時02分許,假冒新光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疏失重複下訂單 須至ATM解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07分及34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8 元、3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建華帳戶內,於20時 35分,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梅松齡帳戶內。林 銘勇、王暐程遂於微信群組指示丙○○前去提款,丙○○便至臺 中市○○區○○路00號之龍井區農會提款機,先持高建華之提款 卡,於107年3月13日20時10分、11分、32分許,提領3次, 共計5萬元,再改持梅松齡之提款卡,於20時42分、43分許
,提領2次,共計3萬元,共計提領乙○○遭詐欺之金額8萬元 ,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王暐程,王暐程再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使贓款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共犯證人陳○堯之證述,被告手機 中微信群組內容之翻拍照片(少連偵162卷一第399頁至403 頁)在卷為證。而告訴人甲○○、丁○○、乙○○遭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欺,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高建華帳戶內、乙○○另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梅松齡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就告訴人甲○○部分,有甲○○之指述、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憑 條、轉帳明細翻拍、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陳○堯提領畫面、廖健佑提領畫面(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卷,下稱少連偵第162號卷,卷二第441至453頁 、第551至553頁、第555至559頁;少連偵第162號卷一第449 至451頁;107年度少連偵第173號卷,下稱少連偵第173卷, 第39頁、第45至54頁、第57頁至59頁)在卷為證;就告訴人 丁○○之部分,有丁○○之指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丙○○提領畫面(少連偵162卷二第455至4 65頁、少連偵第173卷第49至54頁、少連偵162卷一第347頁) 在卷為證;就告訴人乙○○部分,有乙○○之指述、上海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梅松齡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提領畫 面(少連偵162卷二第389至407頁、少連偵第173卷第49至54 頁;少連偵162卷一第3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 一第377至38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就告 訴人甲○○遭詐欺之6,000元部分,與林銘勇、王暐程、陳○堯 、被告廖健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餘部分則與林銘勇、王暐程、陳○堯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丁○○、乙○○款項之行為,屬 接續犯。被告與詐欺共犯間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3名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堯為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年僅14歲,被告與共犯陳○堯曾數次見面 ,得親眼見陳○堯外型稚嫩,陳○堯亦曾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被 告等情,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看起來很小, 但他沒在讀書了,應該是國中畢業,可以感覺出他沒有18歲 等語,而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陳○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同犯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暨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 ,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白及認罪應 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減輕。另審酌被告於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 手、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自扶養女兒,於本案犯 行時在鋼鐵業之包商下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此3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內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為 同一日之犯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手寫之詐欺所得 提領繳交明細1紙,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另 案判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時經 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13號、10 9年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及收水所得之總利益,亦同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 故本院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