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丞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125日(已高於法定外部界限拘役120日)之範圍。另參以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 罪行為日期之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⑵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6月5日 ⑴109年7月20日 ⑵109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