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43號
CHDM,110,簡,84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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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DI RIANTO UDIN




ANDIKA ADE SAPUTR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EDI RIANTO UDI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NDIKA ADE SAPUTR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所竊物品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1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2顆,係被告TEDI RIANTO UDIN等所有供 其等竊取本案藍芽耳機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已返還被害人,如上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TEDI RIANTO UDIN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ANDIKA ADE SAPUTR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DI RIANTO UDIN安多)、ANDIKA ADE SAPUTRA(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4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林忠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TEDI RIANTO UDIN持用自備之強力磁鐵將選物販賣機內藍芽耳機(黃色鐵盒包裝)吸住後移至出貨洞口,再由ANDIKA ADE SAPUTRA徒手竊取吸取出來之藍芽耳機(黃色鐵盒包裝)。嗣經林忠諺透過手機監視器察覺後報警,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強力磁鐵2顆、藍芽耳機1副(業經交還給林忠諺保管)。 二、案經林忠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DI RIANTO UDIN、ANDIKA ADE SAPUTRA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EDI RIANTO UDIN安多)、ANDIKA ADE SAPUTRA(阿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押之強力磁鐵2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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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