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向駕駛計程車維生之告訴人 康振郡騙取免費搭乘計乘車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免付車資利益為1,5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