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65號
TPHV,110,抗,56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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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皇存吳廖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 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 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皇存代理相對人 吳廖智出售其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段505、507、523 、524、645、663、664、665、671、67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遂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與林皇存 簽立斡旋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吳廖智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簽發記載受款人為林皇存、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皇存以支付土地斡旋金,並以第三人 林阿木完成居間購買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居間約定)後,林皇存方可提示系爭支票。惟林阿木



完成系爭居間約定,林皇存竟於同年12月4日向銀行提示兌 領系爭支票,伊於同年12月16日函催相對人返還300萬元, 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斡旋金 。又3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為鉅額款項,現金易隱匿難以 察覺,且吳廖智已授權林皇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經 處分,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原裁定逕 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有返還300萬元斡旋金之債務,業經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特別委任及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系爭 居間約定、系爭支票影本、律師函及回執、承諾書、民事起 訴狀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 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吳廖智有授權林皇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經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業據其提出特別委任及授權書以為 釋明(見原審卷第57頁),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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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