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衣學福、呂祥泰、黃子晏、趙永泰、TEE
TIONG HONG、黃翎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柒億伍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如以新臺幣肆拾柒億伍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與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康友公司)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 ited全部股份,並再轉投資持有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 司(下稱六安公司)全部股份,為康友公司營運主體。詎康 友公司編製民國108年第3、4季及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下 稱系爭財報),竟隱匿六安公司為擔保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提供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 分行設定最高額抵押之事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予以揭露,致第三人趙桂菁等4,424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 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而買受或繼續持有康友公司股票 。嗣康友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並於110年4月1日下市,系爭投 資人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7億5,349萬5,811元( 下稱系爭損害)。相對人衣學福、呂祥泰、黃子晏為康友公 司董事;趙永泰、TEE TIONG HONG、黃翎芳為獨立董事兼審 計委員會成員,屬證券交易法第2條、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 人,其等編造及查核系爭財報不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 ,損害金額龐大,訴訟程序預料甚為漫長,求償金額與相對 人資力顯有落差,為免其等因背負高額賠償責任而有脫產動 機,且其中衣學福(中國籍)、黃子晏(新加坡籍)、TEE TIONG HONG(馬來西亞籍)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系爭損害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上開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 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保護 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 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 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 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 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 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 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 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投資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伊受系爭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 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康友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一163 頁)、康友公司108年年報(同卷165至328頁)、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康友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329至341頁 、卷二249頁、本院卷187至191、199頁)、系爭財報(原 審卷一343至500頁)、授信額度協議(原審卷二5至16頁 )、最高額抵押合同(同卷17至42頁)、六安公司企業信 用信息報告(同卷43至51頁)、六安公司動產抵押查詢資 料(同卷5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同卷55至 66頁)、康友公司股價與生技醫療類股指數、大盤指數表 (同卷253至25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同卷49頁) 、康友公司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本院卷193頁)、系爭 投資人求償金額彙總表及同意書(原審卷一81至155頁) 以為釋明。抗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及第2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其賠償責任主體應涵蓋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 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規 定,外國公司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 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立法目的 係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並未限縮外國公司依前 揭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 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 165條之3規定應在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 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 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 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甚明。至於 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則非假扣押之非訟程序 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按假扣押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慮及債務人 之財產如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頗為不便,為減輕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 之規定。查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依序為中國 籍、新加坡籍、馬來西亞籍(見原審卷一181、182頁之康
友公司108年年報),日後如實施強制執行,可合理推認 須在各該國籍地為之,依上說明,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至其 餘相對人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部分,被害人是否眾多 ,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其等日後 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已如前 述,難謂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 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則其聲請於系爭損 害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衣學福、黃子晏、TEE TIONG HONG之財 產,應予准許,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原 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相對人呂祥泰、趙永泰、黃翎 芳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請難以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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