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號
HLDM,110,訴,52,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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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手機雲端資料截圖、手機勘驗畫面, 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供稱集團之群組為其所創立,且其手機內儲存大量 共同被告之資料,及疑似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訊等資 料,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其供述內容復與共 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裁 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林志益楊學澤陳佑昇、 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 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 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已坦承犯行,惟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是否已著手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間尚有出入,且其 自承其負責架設網路平台,維護設備,並建立集團之工作群 組,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對共同被告顯有一



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 自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 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 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負責機房之 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台之架設、維護,其對本案詐欺機房 之營運,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 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 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 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10 年5 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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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