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000字第000號、000年度0000字第0號 、最高法院000年度000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每月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扶養費,惟聲請人甲○○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需定期心理諮商 治療及聘請家教補習,聲請人乙○○患有焦慮性疾患、選擇性 緘默症,同樣需要定期治療及聘請家教補習,且近期又接受 牙齒治療支出8萬5,000元,聲請人每月花費已高於前開法院 裁定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3萬元之 扶養費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期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前經法院裁定確定,並 無情事變更情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曾於本院000 年度000字第0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程序時同意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5,000元,法院裁定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萬5,000元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所需。 又聲請人固提出106年、107年診斷證明,然丙○○曾於本院00 0年度00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明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再酌定之必要,顯見未成年 子女並無因身心病症而致經濟重大變動,亦無費用急遽增加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 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 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000字第000號、000年度0000字第0 0號、最高法院000年度000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每月分別給付 聲請人甲○○、乙○○1萬5,000元扶養費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甲○○主張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需定期心理諮商治療及聘請家教補習,聲請人乙○○ 主張患有焦慮性疾患、選擇性緘默症,需要定期治療及聘請 家教補習,且近期又接受牙齒治療額外支出,而有酌增扶養 費必要云云,然查,細觀聲請人甲○○所提出之106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為「建議在校持續接受特殊教育資源 」,聲請人乙○○所提出之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 容為「建議在校接受心理諮商,並持續於兒童心智科門診追 蹤」,其所提出之109年10月24日就醫證明書,處置措施為 「建議齒顎矯正治療」,而上開醫囑、矯正建議內容,與一 般未成年子女隨著年齡增長、學習需要、生理發展之情況, 而需考慮相應教育資源、是否採取醫療措施,並無明顯差別 ,且由聲請人甲○○、乙○○所提出之家教上課紀錄、諮商收據 、在校諮商紀錄,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要,均非明確, 聲請人執之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難 認有憑。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原裁定 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相對人增加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