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盧郁珊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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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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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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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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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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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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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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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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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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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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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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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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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1、2、3、4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
人提出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
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5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
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
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
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
2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表資產表所示,本院
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
,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惟債權人無法
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本院考量債務人開始
清算時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1
元、編號2、3、4之保單之財產價值為73,331元,為保障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人壽保單之保障,
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意見,關於債務人上開財產,以債務
人提出73,512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再查,清
算財團中如附件資產表貳編號5之汽車,車齡已達20年,殘
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稅捐等變價成本,不予處分,應
以發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