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40號
TPHM,110,抗,64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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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鍾瑞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武志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 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 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 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應認刑事裁定 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者,亦 應以其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以此計算抗告期間。二、查被告鍾武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 抗告人即具保人鍾瑞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該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 竹縣○○鄉○○村○○0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門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業經抗告人本人於 110年3月18日前往新豐分駐所領取寄存文書等情,有原審送 達文書(原審卷第9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警察機 關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簽收簿(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 稽。抗告人主張係於110年3月25日始至新豐分駐所領得原審 裁定云云,核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之住所,與



原審法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既於110年3月18日已實 際收受裁定正本,自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 110年3月25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遲至110年3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狀 戳所示日期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已經逾期,有違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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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