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李佳杰
李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蕭彩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李佳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李佳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李佳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按月給付之已到期部分,如被告就各期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李佳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李佳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按月給付之已到期部分,如被告就各期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李佳杰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答辯狀答辯聲明第3 項記載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堪認已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雖其 110 年2 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答辯聲明僅記載「原 告之訴駁回」,嗣於同年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 聲明亦僅為「原告之訴駁回」,均未再提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惟被告既曾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嗣後 亦未見有撤回該聲請之意思表示,本院復未闡明被告究係撤 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抑或僅漏載該聲明,自應認被告於本
件仍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就此部分確有脫漏。又原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既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依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