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10年度,6號
PCDA,110,全,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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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一人代表人  楊崇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趙姿盈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青森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處罰。」;同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項)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 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乃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青森 ,因108年5月27日,安茂報關行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遞 送第AA/08/407/05300號進口報單,原申報貨物為6項,惟實 到貨物中,另有匿未申報者,加列為第 7項,核屬有虛報貨 物名稱及數(重)量,經查核相對人係向上列進口人新源國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核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 主,係出於故意,遂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第34條所定核估完 稅價格之原則,就所查獲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以 110年第00000000號05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共計 3億7577萬6992元,處分書並 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即債權人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上開海



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事,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而聲請人以該債務人 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其於本院轄區內則有不動產之 標的得為假扣押,此亦有聲請人所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調得該債務人之戶籍資料足憑,為此債權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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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